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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10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依法由配偶乙○○為法定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花費龐大,僅憑補助無以為濟,爰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乙○○擔任監護人,而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監護人乙○○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甲○○現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待於完成上開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後,再予具狀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