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陳報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執行完畢,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 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無人承認繼承,嗣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余森達依法聲請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機關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聲明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鈞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7 號將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鈞院復另案以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張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顯為重複而無必要,徒增遺產管理之困擾與費用之負擔,復因後選任之張宗隆律師已就甲○○之財產實施管理行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為此聲請聲請人所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予以解任,以符法制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 號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7 月16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7執2139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余森達之聲請,於97年1 月1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合議庭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 號維持原裁定確定在案,惟本院復經其他債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聲請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張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亦經確定,張宗隆律師並已實際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管理行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9年4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可認本院重複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遺產管理職務視為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陳報本件遺產管理終竣,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核無不當,應准予備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