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邱曾亮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四一00分之二八二0、面積二0五0)平方公尺)土地,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邱曾亮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曾亮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2月14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依法由配偶甲○○為法定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他人共有,為利於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擬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曾亮妹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甲○○擔任監護人,而為方便管理,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8 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監護人甲○○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邱曾亮妹處分不動產,依法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自行會同第三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邱曾亮妹之財產清冊,併同時於本案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衡酌第三人乙○○係受監護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不動產,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