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乙○○處分受監護人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二九二之000四地號(面積二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一五七六0)、0二九二之000八地號(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亦為其監護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 號,工作地點常在高雄縣鳳山市,因年紀已近60 歲,往返於屏東與鳳山之間,多耗費時間、體力,且另二名兒女亦同意出售上開不動產,遷居高雄縣鳳山市,一來可免除長途奔波之苦,亦可與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5 樓之女兒甲○○為鄰,相互照應,爰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依法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而為方便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核閱無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資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開系爭房地係伊所購置贈與丙○○,登記在丙○○名下,計畫出賣上開土地後在鳳山市另行購屋,並登記在丙○○名下,出售該不動產後,先清償貸款約新台幣(以下同)170 萬元、利息每月12,000元,剩餘現金在鳳山購置一間房屋,丙○○之姊可就近照顧等語綦詳,有本院99年5 月4日、同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地,係因受監護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症,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受監護人,然聲請人逐漸年邁,而將來對於受監護人之養護責任必然交由其值得信賴之親屬擔任,復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已經死亡,除監護人外,尚有姊、弟二人,是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日後之養護預為安排,而計畫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弟二人共同照護受監護人,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之需要;又上開房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對於受監護人丙○○尚無不利;何況,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清償現欠債務後,所餘款項,一旦再有購置不動產,聲請人亦陳明願登記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有本院99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稽,準此,聲請人擬處分受監護人上開房地,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乙○○就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 ○○號(面積2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5760 )、0000-0000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 號房屋之處分行為,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