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0號請 求 人即被 告 陳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陳國男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7 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測量鑑界時,被告始發現原座落屏東縣○○鄉○○段○○○○○號臨道路之面寬17.2公尺竟由原告取得,與當時測量員所稱自被告早先蓋建倉庫部分即臨路
5 公尺範圍退讓由原告取得之意思完全不符,是被告當時和解成立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知悉在後,爰於知悉後30日主張和解有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係於99年9 月23日測量鑑界時始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於99年10月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收狀章可憑,是其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1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四、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審理期間,迭經99年1 月18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 日
3 次現場履勘測量,且於第3 次現場測量時,兩造均同意以第1 次測量時測得之乙案、丙案二者分割線之中間點為分割界線,因而測繪出和解方案,有本院99年6 月1 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兩造並於99年7 月8 日就此達成和解,並記載和解筆錄,再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證人即本件現場履測人員李帥慧亦到庭供證:和解筆錄所載之複丈成果圖確係就乙案、丙案二者分割線之中間點,依兩造持分比例所測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確係兩造合意之方案,難認請求人即被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請求人另謂其於第
3 次現場履測時係受測量人員之誤導,方同意此方案云云,惟證人李帥慧復證稱:伊已沒有印象如何跟請求人說明等語(同上卷頁),尚難僅憑請求人片面陳述即認其有意思表示受誤導因而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此外,請求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撤銷兩造於99年7 月8 日就系爭事件所為訟訴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