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許徐秋原 告 許錦榮原 告 許順雄原 告 許素雲原 告 許素麗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許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許徐秋為訴外人許愛國(已於民國99年3 月13日死亡)之配偶,原告許錦榮、許順雄、許素雲、許素麗則為許愛國之子女,均為許愛國之繼承人。緣系爭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許愛國所有,98年9 月底10月初,許愛國因中風致意識不佳,許愛國之妹即被告許美女見有機可趁,即與其弟許金柱共謀,推由許金柱向原告許順雄佯稱:政府因「88風災」對於災區特別放寬分割法令之限制,系爭土地已可分割,且因位處災區,可提出向政府請求補償金,因而要求許順雄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其為許愛國辦理。許順雄一時誤信具代書背景之許金柱所言,因而將其保管之許愛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予許金柱,並配合許金柱前往請領許愛國之印鑑證明,詎許金柱取得上開文件後即與被告合謀詐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逕以「買賣」名義,於98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98年11月5 日許愛國及原告等人收受土地增值稅通知書後始知上情,許愛國即於同年月9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與許金柱共謀以詐術騙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許愛國之權利,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訴外人許愛國自始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系爭土地仍屬許愛國所有,而為原告等合法繼承人所繼承,然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對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之;又許愛國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神智不清,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以事實上不存在之「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致許愛國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移轉登記」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等爰基於繼承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許清連所出資購買,檢察官僅憑被告數名兄弟之證言即遽認係許清連所購買,已嫌速斷,況苟系爭土地是許清連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許愛國名下,則於許清連過世時,被告等多名子女當時即應向許愛國要求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豈有待至許愛國病危時,始向許愛國要求移轉登記之理?
2、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許晏瑞之證言,可知許愛國並未親自向證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出賣」予被告之意思,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純係被告一手主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係先父許清連在五哥許金柱陪同下所購置,而暫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大哥許愛國名下,之後交由被告在該址經營小吃生意20餘年,許愛國生前已明白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經被告5 位兄姐開親族會議之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許愛國名下屬祖產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原告許順雄於徵詢許愛國同意下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大哥許愛國本意並非要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許錦榮等人以許愛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究係許愛國所有?抑或係其父許清連所購置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許愛國名下?
1、系爭土地係許清連偕同其子許金柱前往購買,是許清連出資的,因許愛國有自耕能力,許清連即暫時借名登記在許愛國名下,之後就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小吃店等情,迭據證人許金柱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供證明確,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偵詢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76頁)。
2、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除經許愛國同意外,另家族會議有開會討論,經與會之被告兄姐一致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與會之被告兄姐許四川、許金德、許金全、許金英、許金柱於偵查中供證明確,有偵詢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苟系爭土地係許愛國所有,衡情經許愛國同意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可,何需經家族會議開會同意?足認系爭土地確係許清連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許愛國名下,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除經許愛國同意外,尚需許清連其他繼承人即證人許四川、許金德、許金全、許金英、許金柱等人之同意。
3、原告固質疑: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係許清連所出資購買,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定此部分事實云云。惟原告等人僅為許愛國之繼承人,對許愛國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亦不甚知悉,本院審酌證人許金柱之證言及本件尚經家族會議討論同意等情,認定系爭土地確係許清連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許愛國名下,並無悖離證據法則。
(二)許愛國有無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1、本件原告及證人許金柱迭次供述:許愛國確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核與原告即許愛國之子許順雄於偵查中自陳:98年10月6 日許愛國住院前,伊有問父親許愛國,許金柱說要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好嗎,當時許愛國有同意等語相符,有偵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6 頁),足認許愛國確曾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許愛國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尚難認許愛國上開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
2、許愛國固於98年11月9 日具狀否認有上開贈與之情,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證人許金柱迭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供證:98年12月9 日我有陪被告去安養院找許愛國,許愛國當時意識清楚,我質問為何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現在卻又提出刑事告訴,許愛國邊哭邊捶胸說他教育失敗,他沒有要提告的意思,我要他簽同意書,並有告知同意書之文義,許愛國馬上說好,因為他手沒力,我幫他撐住手肘讓他自己簽名等語,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6 月30日言詞筆錄及偵詢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77、107 頁),參以該同意書上「許愛國」簽名,字體歪斜、筆力不足,確係手部不便、握筆手勁不足之人所書寫,其上復捺有指印,應認係許愛國親自所為,足認許愛國98年11月9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其本意,自難執此認定許愛國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3、至證人即看護中心之照護人員呂瑞霞雖到庭證稱:許愛國在看護中心是由其負責照顧的病患,我曾看到自稱許愛國弟弟之人握許愛國的手在簽字,簽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我有向看護中心主任反應此事云云(本院卷第97頁),然該同意書上「許愛國」簽名,字體歪斜、筆力不足,已如上述,苟係許金柱握許愛國的手簽名,衡情應不致有上開情形。又該同意書上「許愛國」之簽名,與原告等提出之許愛國親筆簽名字跡、許金柱當庭書寫之「許愛國」字跡相互比對,難以肉眼正確判斷與何者相仿,已難認定確係許金柱握許愛國之手簽名於同意書;再參酌證人呂瑞霞亦證稱:我一個人要照顧10多個病患,沒有看到完整的情形,是我幫病患洗完澡,剛好看到他弟弟握許愛國的手在寫字等語,而證人許金柱則證述:我幫許愛國撐住手肘讓他自己簽名等語,二者均有手部之肢體接觸,證人呂瑞霞驚鴻一撇乍見此景,是否有誤見誤認之情形,亦非無疑,尚難遽謂其所證為真實。
(三)原告等人另指稱被告與許金柱共謀施用上開詐術,致許順雄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人就此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且此部分亦經偵查終結,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該閱無訛,亦難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系爭土地實係許愛國之父許清連所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許愛國名下,許愛國及許清連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兄姐巷均同意系爭土地由許愛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屬合法,且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被告並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至系爭土地究係以買賣或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