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桂碧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7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稽,算至100 年5 月15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