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是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違約而未由上訴人完成約定承辦事項,應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賠償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