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與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將其圍住,且屢經勸告拆除被上訴人亦不予理會,上訴人為了進入工作,只好將圍籬拆除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不得已始拆除圍籬等情,均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上訴人僅就此原審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