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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揭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可知,得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事件限於以請求給付金錢、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訴訟事件為限,若當事人於該事件同時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或其他非金錢或其代替物給付之其餘給付之訴時,依法即非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合先說明。次按因誤用訴訟程序,導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受不當剝奪,將審級制度形同虛設,自有廢棄原判決之必要,以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訴訟程序之適正、妥適、正當等程序保障及審級利益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具體實踐,故原審程序事項有重大違誤,上訴審法院就該項違誤應調查翔實後,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關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6年

8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提出起訴狀可稽,核其第一項聲明所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之原告可得利益雖以該確認不成立之訴為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為前提,訴訟勝訴可得利益可能為10萬元,至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然上訴人乃一訴併為確認之訴及金錢給付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算前述二項訴之聲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似為20萬元,不論依據提起之訴訟類型或是依據訴訟標的價額審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縱兩造間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法亦不應准許,是以,原審誤分小額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兩造於原審固未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異議責問,惟本件依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 項、第1 項規定得由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由允許兩造嗣後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亦不因兩造未於原審為異議之責問而治癒原審誤用程序之瑕疵,本院依法無從逕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6第2 項規定而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自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6第1 項規定之違誤事由,惟原審既有上開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違誤,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後,核定適當訴訟程序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