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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新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3月3 日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鄉○○路○ 號老埤農場,由原告承攬被告「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此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負有工作物之完成之義務,而其債務履行地在屏東縣,本院依上開規定有管轄權,應可認定。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非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認先前其所交付被告之預存賠償金為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故先就此為事實上更正,又另追加備位聲明,故以書狀請求被告應將華南商業銀行97年3 月17日發行,98年3 月17日到期,編號分別為HB48081 、HB48082 、HB48083 ,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 紙,返還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而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存賠償金是否有據,追加部分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3 月3 日因承攬被告「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而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在屏東縣○○鄉○○路○ 號「老埤農場」範圍內18座沉砂池進行挖填、植生、既有排水設施改善等工程與剩餘土方之棄運處理,合約總價24,820,79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㈢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具預存賠償金新台幣3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因工程造成鄰損、農損及路損之預存賠償擔保。此作為賠償金之定存單得由甲方信託予律師保管,惟相關信託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該預存賠償金,於全數工程完成驗收、勘驗、核准後返還」。按原告係以華南商業銀行97年3 月17日發行,98年3 月17日到期,編號分別為HB48081 、HB48082 、HB48083 ,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 紙,交付被告做為預存賠償金,是以於全數工程完成驗收、勘驗、核准後,被告即應將該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又原告所施作之第一期工程早在97年9 月19日即已完工,並於97年12月30日複驗完成,迄今均無尚待解決之農損、路損、鄰損問題。而「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計畫」於98年1 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決議暫停實施,為此被告於98年8 月24日以98鳳土字第

051 號函通知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同意本工程契約自即日起終止」,並自承結算後應給付原告294,953 元。是本件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亦已就原告施作之部分完成結算,顯見被告已經完成驗收、勘驗、核准之程序,即應依上開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㈢項之約定,返還原告作為預存賠償金之面額共計3,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㈢項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所提具之如附表所示預存賠償金,其性質係為工程造成

鄰損、農損及路損之預存賠償擔保,而於工程完成驗收、勘驗、核准後返還,為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㈣項所明定。原告所施作之第一期工程業經完成並已驗收、勘驗,且迄今未有第三人主張鄰損、農損及路損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返還預存賠償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㈣項關於「乙方(原告)應於甲方(

被告)返還預存賠償金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時,提具維護暨保固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約定,係屬同時履行抗辯條款,亦為被告所自承,則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未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於完成本件契約之第一期工程後,即告終止,故所應審酌者,係原告提出對待給付金額,應為如何計算,始稱合理。

⒊按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為24,820,790元,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㈠項約定自明(此外無其他追加工程款)。而原告設若完成全部工程,所應提具之維護暨保固保證金為2,400,00

0 元,可知兩造係依合約總價10%為提具保證金之比例。本件工程原告僅完成第一期即告終止,是原告所應提具之保證金,其合理之金額應為已完成工程數量的10%,始為適當。

⒋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後,被告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294,

953 元,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577,116 元,原告已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應提具之維護暨保固保證金,以10%之比例計算,則應為257,712 元。

是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為減少原告提具維護暨保固保證金金額之對待給付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21條約定可知,原告若欲請求領回如附表所示系爭預存賠償金之可轉讓定存單,必須同時提具「維護暨保固保證金」即2,400,000 元之銀行本票,以做為原告保固工程擔保之用。而原告尚未辦理結算及保固事宜並提出維護暨保固保證金,此觀被告已函覆促請原告「... 儘速辦理契約終止及結算事宜,惟貴公司就已完成部分之保固責任仍不因此免除... 」等語即明,是被告拒絕返還上開預存賠償金之可轉讓定存單並非無據。原告逕置系爭工程結算、保固事宜及維護暨保固保證金不論,竟稱屬另一爭議云云,而僅提起本件請求返還預存賠償擔保部分,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及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容,係將「2009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保固費用」(項次拾陸)、「2010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保固費用」(項次拾柒)列為合約項目,工程款各為2,400,000 元(含稅),同併為工程總價等可知,原告依本件契約第8 條第4 項應提具之維護暨保固保證金2,400,000 元之銀行本票,性質上實乃契約上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保固費用」工程項目於98年及

99 年 間之履約擔保,查,兩造因未辦理結算,是上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保固費用」合約金額尚未結算確認,是原告應提具之維護暨保固保證金,自以上開契約項目所載工程款金額即2,400,000 元為宜。原告主張應依結算工程款之10% 計算系爭維護暨保固保證金云云,顯然無據。

㈢、原告固以他案訴請之工程款金額2,577,116 元為據,主張契約總價之10% 計算上開維護暨保固保證金,為257,712 元,惟查,倘認原告主張應以合約結算總價之一定比例核算系爭維護暨保固款為合理,查兩造因工程款結算數額爭議上涉訟於他案,是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兩造應結算工程款之數額前(蓋原告於該案件是否會追加、減請求金額,無法預見),本件仍無從核算系爭維護暨保固保證金數額。

㈣、系爭工程契約既然在98年8 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所施作的部分業於97年12月30日複驗完成,則被告認為「全數工程完成」之時點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文義,應係指兩造就全數的工程驗收勘驗核准合格之日期起算,本件工程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經兩造於98年8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整體工程,而兩造事後未就整體工程再進行會勘結算,是原告主張應自第一期工程複驗合格之日起起算2 年為保固期間,應無理由。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文、被告函文、如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施工相片紀錄表、系爭工程第二期施工前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告函文、系爭工程完工檢查會勘紀錄、T5、T6、T13 、T17 等四座沉砂池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紀錄表、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T5、T6、T13 、T17 沉砂池施工改善複驗會勘紀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14頁、第22至第62頁、第127 至第145 頁、第148 至第149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7年3 月3 日承攬被告「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在屏東縣○○鄉○○路○ 號老埤農場範圍內18座沉砂池進行挖填、植生、既有排水設施改善等工程與剩餘土石方之委託棄運處理。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合約保證」欄第3 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提具預存賠償金3,000,000 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因工程造成鄰損、農損及路損之預存賠償擔保。此作為賠償金之定存單得由甲方(即被告)信託予律師保管,惟相關信託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該預存賠償金,於全數工程完成驗收、勘驗、核准後返還。」原告並依此提供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面額共計3,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與被告收執迄今。

㈢、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合約保證」欄第4 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返還預存賠償金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時,提具維護暨保固保證金2,400,000 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該維護暨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

㈣、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維護、保固」欄第1 項載明:「維護暨保固工程始於全數工程驗收、勘驗、核准合格之日起,為期二年。」

㈤、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4日申報開工,於97年9 月1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T5、T6、T13 、T17 沉砂池),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指示改進事項,改善完成後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現場複驗完成。

㈥、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決議暫停實施,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於98年8 月24日以98鳳土字第051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本公司同意本工程契約自即日起終止。本公司結算後應給付貴公司之結算找補金額為294,953 元」,是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98年8 月25日提前終止。原告於98年9 月8 日函請被告返還本件作為預存賠償金之定期存單,經被告拒絕。

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迄今均未有第三人主張農損、路損、鄰損等問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 項,或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履約保證金性質,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擔保。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合約保證」欄第3 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提具預存賠償金3,000,000 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因工程造成鄰損、農損及路損之預存賠償擔保。此作為賠償金之定存單得由甲方(即被告)信託予律師保管,惟相關信託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該預存賠償金,於全數工程完成驗收、勘驗、核准後返還。」可知上開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預存賠償金」,實係為確保原告工程造成鄰損、農損及路損之賠償擔保而設。而預存賠償金之發還條件,應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而決定,亦即倘原告如期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勘驗、核准,且未發生鄰損、農損及路損等情事,被告依約自應退還。

㈡、查原告於97年9 月1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T5、T6、T13 、T1

7 沉砂池)迄今,均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造成任何農損、路損、鄰損之情,被告亦未發現有損壞、瑕疵及修護保持未盡的事實,且無通知原告修護等情,經被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5 頁),並有上載「本公司並於貴府(即屏東縣政府)核准本計劃後,方與承包廠商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該計畫之工程契約書,承包商亦按相關規定呈報開工與棄土計畫,且第一階段完竣勘驗之四只滯洪沉砂池亦於驟雨其間展現其功效」等語之被告公司98年6 月17日98鳳土字第3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77,116元,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而觀諸該事件審理中被告所提出答辯意旨,亦均未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損害提出意見,而僅係針對工程款結算方式提出抗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全卷互核無訛。再查,屏東縣政府於98年1 月13日曾邀集兩造以及縣議員、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中林村、龍潭村各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鄉公所、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所召開之「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計畫後續工程施工前說明會」,會議中各方亦僅就沉砂池之防排效果提出質疑,並建請加強植生與植樹,穩定邊坡,以及請屏東縣政府加強與屏東科技大學之溝通協商,儘速完成中林大排,以解決淹水問題等,然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第一期工程(T5、T6 、T13、T17 沉砂池)本身有無造成農損、路損、鄰損等瑕疵問題,均未提出意見,此有上開說明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第58頁),亦可顯證原告所施作工程確無發生鄰損、農損及路損等預存賠償金所應擔保之情事。

㈢、又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4日申報開工,於97年9 月1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T5、T6、T13 、T17 沉砂池),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指示改進事項,改善完成後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現場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系爭工程完工檢查會勘紀錄、T5、T6、T13 、T17 等四座沉砂池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紀錄表、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T5、T6、T13 、T17 沉砂池施工改善複驗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第145 頁、第148 至第149 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合約保證」欄第3 項文義解釋,被告返還預存賠償金之條件業已於97年12月30日複驗完成時成就,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甚明。

㈣、雖被告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21條約定,原告若欲請求領回如附表所示系爭預存賠償金之可轉讓定存單,必須同時提具「維護暨保固保證金」即2,400,000 元之銀行本票,以做為原告保固系爭工程擔保之用,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合約保證」欄第4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返還預存賠償金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時,提具維護暨保固保證金2, 400,000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該維護暨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第21條「維護、保固」欄第1 項規定:「維護暨保固工程始於全數工程驗收、勘驗、核准合格之日起,為期二年。」等語,顯見被告所主張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維護暨保固保證金」者,性質亦係為確保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為設,倘原告如期完成全數工程,並經驗收、勘驗、核准合格二年後,被告依約自應退還此「維護暨保固保證金」。

㈤、復查,系爭工程原本約定分四期施工、驗收、勘驗,至97年

6 月30日以前完成,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於98年1 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決議暫停實施,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於98年8 月24日以98鳳土字第051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本公司同意本工程契約自即日起終止。本公司結算後應給付貴公司之結算找補金額為294,953 元」,是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98年8 月25日提前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被告函文、原告函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第62頁);顯見系爭工程確因他項因素而被迫於98年8 月25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而無再行施作之可能,且既經被告公司詳細結算應給付原告公司之結算找補金額,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已全數合意終止無疑,並開始就工程款項目進行估算、釐清,甚而訴請法院給付。是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維護、保固」欄第1 項規定所謂:「維護暨保固工程始於全數工程驗收、勘驗、核准合格之日起,為期二年。」之意,自應解釋為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現場複驗完成之時點,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維護暨保固保證金」,業於原告如期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勘驗、核准合格之97年12月30日二年後,被告退還之條件自已成就。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若欲請求領回如附表所示系爭預存賠償金之可轉讓定存單,必須同時提具「維護暨保固保證金」即2,400,000 元之銀行本票,以做為原告保固工程擔保之用之抗辯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㈢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華南商業銀行97年3 月17日發行,98年3 月17日到期,編號分別為HB48081 、HB48 082、HB48083 ,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 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㈦、另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以書狀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3,000,

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5 頁背面),然經本院闡明詢及兩項聲明關係,原告則稱:只要被告確有收執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則就上開後位聲明即不主張(見本院卷第

15 5頁背面),則顯見原告係對於被告是否執有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以及能否履行可能一事並無把握,故一方面請求該特定物之交付,一方面認為如已履行不能,請求填補賠償,係將兩個不兩立之現在給付請求合併,即屬預備合併,而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現在給付之訴以及代償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之單純合併類型。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自承:確實仍執有此三張定期存單(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且本件已就前段之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故就後段之備位聲明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以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編號│ 號碼 │ 發行日期 │ 到期日期 │ 面額 │├──┼─────┼──────┼──────┼──────┤│ 1. │HB48081號 │97年3月17日 │98年3月17日 │1,000,000元 │├──┼─────┼──────┼──────┼──────┤│ 2. │HB48082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 │HB48083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