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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對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為承攬「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就有關終止契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惟迄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對該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8 月28日(九十八)仲雄業字第980538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對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仲裁判斷雖認定相對人之終止契約為合法,然關於兩造就本件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59條及260 條之規定,仍須就相對人已提供之勞務進行結算確定其所能領取之工程款項,而事實上,相對人前所領取之估驗款顯已有溢領,況且相對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亦經亢告人驗收發現存有瑕疵,雖曾命相對人改正,但未予置理,則依契約相關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本件抗告人得以對相對人之溢領工程款返還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等與本件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保留款債權及重新辦理建照執照費用債權予以抵銷,並可自上開款項中優先予以扣抵。然本件仲裁判斷竟未見於此,而遽以命抗告人應將該等相對人所主張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重新辦理建照執照費用合計新台幣6,493,

314 元給付相對人,其判斷明顯違反民法第72條、第334 條、第263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本件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當然屬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駁回相對人本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次按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上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裁定,及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要旨)。

四、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為承攬「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就有關終止契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8 月19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等文件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核符前開法條規定而為准許其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該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於抗告人之前開抗告理由,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情事,抗告人認為可以對相對人之溢領工程款返還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等與本件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保留款債權及重新辦理建照執照費用債權予以抵銷等事項,均涉及實體爭執,抗告人宜依法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且須經本院許可(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