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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

(送達處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戊○○

乙○○代 理 人 甲○○

(送達處1號3樓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負欠抗告人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98年

1 月2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依職權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對於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7 月27日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7,960元,每年年終獎金約144,48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 萬元,嗣後卻陳報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約144,48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8,040元,以相對人在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擔任駐衛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觀之,無有突然降薪之可能,自應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其薪資所得,方為正確。又相對人之妻周格平擁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房地,且曾任職幼稚園,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分擔其與相對人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以提高相對人清償債務之金額及成數。其次,相對人之妻周格平以上開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859,540 元,申報為更生債權,並逕按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對其他債權人造成排擠之效果,是否公平亦不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三、按債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任職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95、96年薪資所得均為736,402 元,平均每月為61,367元(未滿1 元部分4 捨

5 入,下同),97年薪資所得為760,381 元,98年薪資所得為761,881 元,平均每月各為63,365元及63,49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於98年7 月27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記載其薪資為每月47,960元,另每年年終獎金(按應係包括考績獎金)約144,48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 萬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273 頁),可見相對人之薪資所得,應不僅止原處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約47,960元。則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98、9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縱使相對人必需單獨負擔其與周格平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連同其本人之生活費用,每月所需不過29,487元,至少尚剩有3 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所負債務高達700 多萬元,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25,002元,為期8 年,清償總額為2,400,192 元,條件尚難謂為公允。

㈡、相對人之妻周格平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3 及其地上750 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 號5 樓),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36 萬元之抵押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及80萬元,前者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後者以相對人為普通保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各為59,540元及80萬元,而申報為更生債權行使其權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債權陳報狀在可憑(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卷第

127 至130 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51至58頁)。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上開貸款係自用住宅放款,有借據所載「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一般自住型房貸專用」可考,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此自用住宅放款求償時,自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司法院編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128 頁所載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同此意旨,普通保證部分依民法第74

5 條規定尤應如此)。則本件更生方案未附加受償條件,即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報之上開859,540 元債權,逕按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予以清償,其條件亦難謂公允。

㈢、相對人於8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38 及其地上17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安心四橫巷90號6 樓之1 ,該房地已於95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之姐陳淑貞所有),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設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借款150萬元,並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借款100 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8號聯邦商業銀行與相對人及陳淑貞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卷內可憑,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亦陳報其債權517,79

5 中之480,490 元係房屋抵押借款債權(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87頁所附陳報狀),詎本件更生方案竟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而使之與其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按債權額比例清償,其條件尤難謂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條件難謂公允,司法事務官逕依職權予以認可,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俾司法事務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再為抗告(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