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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簽發附表之3 張本票係因參加互助會得標後所簽發交給會首即訴外人黃捷富,惟會首未將全數得標金額交付抗告人,故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參加會首黃捷富所招互助會得標後未取

得全部之得標金,故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相對人竟就附表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債權債務不存在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是實體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仍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95年7月15日 │10,000元 │ 未載 │95年8月15日 │CH794112 │ │├──┼──────┼───────┼──────┼──────┼─────┼──┤│002 │95年7月15日 │10,000元 │ 未載 │95年8月15日 │CH794113 │ │├──┼──────┼───────┼──────┼──────┼─────┼──┤│003 │95年7月15日 │10,000元 │ 未載 │95年8月15日 │CH794114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