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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黃錦雀

陳明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 訴 人 鄭洪美月被 上 訴人 鄭黃阿秀

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許連玉李順福鄭曾春美蘇仁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順福超過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上訴人黃錦雀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鄭洪美月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黃錦雀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鄭黃阿秀、許連玉、鄭曾春美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㈢命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㈣命上訴人陳明錄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鄭黃阿秀、許連玉、鄭曾春美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㈤命上訴人陳明錄、鄭洪美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鄭黃阿秀、許連玉、蘇仁傑、鄭曾春美應各給付上訴人黃錦雀如附表一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鄭黃阿秀、許連玉、蘇仁傑、鄭曾春美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明錄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順福負擔百分之八,由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陳明錄、鄭洪美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鄭洪美月分別與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連帶給付會款,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等人以渠等毋須給付或僅須給付較少數額之會款,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提出者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如後述),渠等上訴之效力分別及於鄭洪美月,鄭洪美月雖未提起上訴,仍應將其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明定。依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之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且其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但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82號、74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簡易訴訟程序就此既未別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應有其適用。又宣告假執行,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賦予執行力,藉暫定之執行而使原告實現債權,因實現債權所生之危險,自應由原告負其責任,故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者,不問其廢棄或變更係實體上或程序之理由,如原告已基於該項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法院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之被告,節省其勞費,特許其不依反訴之規定,得於該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向原告請求返還所為之給付並賠償所受損害,自不因第二審係通常訴訟抑簡易訴訟程序而有所差別。是以,倘被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仍得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明,不受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就渠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對於該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不待判決確定,即以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以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於本院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雖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參加上訴人鄭洪美月所邀集,自民國96年農曆9 月10日起至99年農曆5 月10日止共35會數,每一會份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於農曆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均參加3 會份,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均參加

2 會份,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均參加1 會份,且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鄭榮裕則均參加1 會份,原審共同被告洪聯進則參加2 會份,且均為死會會員。詎系爭合會於97年農曆11月10日第15會開標後,上訴人鄭洪美月即逃逸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上訴人鄭洪美月、黃錦雀、陳明錄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鄭榮裕、洪聯進均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 項規定交付任何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渠等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請求會首即上訴人鄭洪美月與各未交付會款之死會會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會款,即上訴人鄭洪美月、黃錦雀、陳明錄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鄭榮裕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9 萬元(計算式:30000 ×3 活會會份=90000 ),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6 萬元(計算式:30000 ×2 活會會份=60000 ),應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3 萬元(計算式:30000 ×1 活會會份=30000 ),原審共同被告洪聯進則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18萬元(計算式:3000

0 ×2 死會會份×3 活會會份=180000),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12萬元(計算式:30000 ×2 死會會份×2 活會會份=120000),應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6 萬元(計算式:30000 ×2 死會會份×1 活會會份=60000 )。且上訴人鄭洪美月對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鄭榮裕、洪聯進所應給付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合會中有7 會份遭上訴人鄭洪美月所冒標,渠等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各當期會款予上訴人鄭洪美月,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鄭洪美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以賠償,即上訴人鄭洪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63萬元(計算式:30000×7 會期×3 會份=630000),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42萬元(計算式:30000 ×7 會期×2 會份=420000),應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21萬元(計算式:30000 ×7 會期×1 會份=210000)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鄭洪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72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48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錦雀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9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6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9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6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審共同被告鄭榮裕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9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6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審共同被告洪聯進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18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12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陳明錄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9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6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鄭洪美月、黃錦雀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鄭洪美月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黃錦雀則曾於調解程序時陳稱:伊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上訴人陳明錄則以:伊於系爭合會參加5 會份,除1 會死會外,尚有4 會活會,伊所繳納之會款多於所收取之會款,得以活會之債權對死會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鄭洪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69萬6,667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46萬4,447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23萬2,222 元,及均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錦雀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6 萬6,667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4 萬4,444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2 萬2,222 元,及均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6 萬6,667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4 萬4,444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2 萬2,222 元,及均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審共同被告鄭榮裕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6 萬6,667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4 萬4,444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2 萬2,222 元,及均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審共同被告洪聯進與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13萬3,333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8 萬8,889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4 萬4,444 元,及均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陳明錄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6 萬6,667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4 萬4,444 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各2 萬2,222 元,及均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㈧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洪美月負擔5/8 ,由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鄭榮裕各與上訴人鄭洪美月連帶負擔1/16,由原審共同被告洪聯進與上訴人鄭洪美月連帶負擔1/8 。㈨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㈩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分別自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且被上訴人蘇仁傑並非系爭合會會員,而係受讓系爭合會會員即其父蘇新註之債權,則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受讓債權當日起算;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85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7208 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對渠等強制執行,並就渠等所提出之金額為分配而執行完畢,渠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2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執行費用及各自受分配之金額為賠償等語。上訴人黃錦雀另以:伊確未參加系爭合會,亦不認識其餘會員,會單上所載「雀仔」係上訴人鄭洪美月虛列並據以冒標,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會款,洵屬無據;縱認伊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惟伊於倒會後曾給付被上訴人李順福死會會款6 萬元,被上訴人李順福對伊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該6 萬元等語。上訴人陳明錄另以:

伊於系爭合會參加5 會份,除1 會死會外,其餘4 會係遭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故伊尚有4 會活會,得以活會之債權對死會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應給付上訴人黃錦雀7萬607 元,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應各給付上訴人黃錦雀4 萬7,388 元,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應各給付上訴人黃錦雀2 萬4,169 元,及均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應給付上訴人陳明錄7 萬320元,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明錄4 萬7,100 元,被上訴人蘇仁傑、鄭曾春美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明錄2 萬3,881 元,及均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鄭洪美月就原審判決其應與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上訴之效力所及,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各有1 會死會,渠等不願給付死會會款,所欠死會會款與伊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鄭洪美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錦雀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上訴人陳明錄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渠等均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蘇仁傑已於100 年10月31日受讓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即其父蘇新註之債權,並以100 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鄭洪美月單獨受敗訴判決部分,及其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連帶受敗訴判決部分,暨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經查:系爭合會為上訴人鄭洪美月所邀集,自96年農曆9 月10日起至99年農曆5 月10日止共35會數,每一會份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於農曆每月10日開標。系爭合會於97年農曆10月10日第15期開標後,會首即上訴人鄭洪美月即逃匿,系爭合會因而不能繼續進行(止會),止會前共計8 人次得標(死會),尚有27人次未得標(活會),死會部分,上訴人鄭洪美月基於會首身分取得首期合會金,又冒標7 會,原審共同被告洪聯進為2 會份,原審共同被告陳洪春玉、鄭榮裕、上訴人陳明錄均為1 會份;活會部分,上訴人陳明錄為4會份,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各為

3 會份,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各為2 會份,蘇新註、被上訴人鄭曾春美各為1 會份。被上訴人蘇仁傑於100 年10月31日受讓蘇新註對系爭合會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則於100 年11月7 日、上訴人鄭洪美月於100 年11月10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及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均為未得標會員,因會首即上訴人鄭洪美月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則渠等以會首及已得標會員遲付會款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並請求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七、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黃錦雀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為死會?㈡上訴人陳明錄以其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會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黃錦雀與上訴人鄭洪美月、上訴人陳明錄與上訴人鄭洪美月應分別連帶給付予各被上訴人之會款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會首之姓名、住址及

電話號碼。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 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3 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合會之會單雖未記載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並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而未完成法定方式,但其既已分別進行至第15會,會員顯已交付首期會款於會首,則系爭合會契約自應視為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錦雀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一節,固為上訴人黃錦雀所否認。惟查:上訴人鄭洪美月到場具結後陳稱:伊在會單上所寫之「雀仔」即為在場之黃錦雀,在東港魚市場賣魚,黃錦雀有參加系爭合會,並以3,000 多元得標,是在還沒有幾會的時候就得標,但伊忘記是第幾會了,黃錦雀得標後共取得90幾萬元合會金;伊倒會後,曾到東港魚市場向黃錦雀收過1 、2 次死會會款,是黃錦雀之夫交給伊夫,伊夫收到後就交予李順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核諸證人鄭福盛到場證稱:伊為鄭洪美月之夫,先前在東港魚市場做生意,做生意時認識也在同處賣魚的「雀仔」,伊知道「雀仔」有參加系爭合會,因伊曾經向「雀仔」收過會款,收過幾次伊忘記了,都是在東港魚市場向「雀仔」收取;「雀仔」曾得標系爭合會,得標後的合會金是由鄭洪美月交給「雀仔」,伊曾向「雀仔」收取死會會款,但收過幾次伊忘記了,收到後伊將會款拿到李順福家裡交給李順福;伊認識之人中,綽號叫「雀仔」又參加鄭洪美月邀集之合會者,僅有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

191 頁),及證人李郭秀娥到場證稱:伊為李順福之妻,不認識黃錦雀,但李順福曾於98年農曆1 月11日早上叫伊打電話給黃錦雀因為李順福說他是男生,打電話給女生不方便,所以叫伊打電話,他在旁邊聽;伊好像是打手機,電話有通,伊問對方是不是黃錦雀,對方說是,伊問對方有無參加鄭洪美月之合會、是否已得標,對方都說有,伊說鄭洪美月已經跑掉了,伊去收會錢,是否方便,對方說要鄭洪美月向她收她才要給,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則上訴人黃錦雀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一事,應堪認定,其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明錄活會部分,其對於死會會員有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死會部分,活會會員對其有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前者為上訴人陳明錄對於死會會員之債權,後者為活會會員對於上訴人陳明錄之債權,上訴人陳明錄自無從以其對於死會會員之債權,與活會會員對其本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陳明錄所為抵銷並不合法,其自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之義務。

㈢⒈系爭合會共35會數,自97年農曆10月10日第15期開標後止

會,尚餘20會未開標,則未得標者原應有20會,惟上訴人鄭洪美月於系爭合會進行中,曾以部分未得標會員名義標會,致實際未得標者(活會)尚有27會,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既未同意被告鄭洪美月以渠等之名義標會,上訴人鄭洪美月之得標對該等會員即不生效力,應認該部分會員仍屬未得標會員,故已得標會員交付之會款仍應平均交付於實際未得標會員。準此,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每會已得標者各應一次給付全部20期會款即60萬元,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應分別與上訴人鄭洪美月連帶依其已得標之會數,將剩餘未繳之會款平均分配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者,即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各已得標1 會,應分別與上訴人鄭洪美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均為3 活會會份)各6 萬6,667 元(計算式:30000 ×1 ×20÷27×3 =6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給付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均為2 活會會份)各4 萬4,444 元(計算式:30000 ×1 ×20÷27×2 =44444 ),給付蘇新註、被上訴人鄭曾春美(均為

1 活會會份)各2 萬2,222 元(計算式:30000 ×1 ×20÷27×1 =22222 )。又被上訴人蘇仁傑於100 年10月31日受讓蘇新註對系爭合會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上訴人均已受通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蘇仁傑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會款,即屬有據。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合會倒會後,鄭福盛曾於97年農曆11月10日、12月10日各拿3萬元予伊,說是黃錦雀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李順福對上訴人黃錦雀之會款債權,於該

6 萬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於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黃錦雀與上訴人鄭洪美月連帶給付之數額,自應扣除6 萬元,而減為6,667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6667)。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則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鄭黃阿秀、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許連玉、李順福、鄭曾春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即於上訴人鄭洪美月部分為99年1 月23日起,於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部分為99年1 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

33、34、38頁),上訴人蘇仁傑則同意自其受讓債權當日即100 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2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分別與上訴人鄭洪美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會款,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於請求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給付各6 萬6,667 元,被上訴人李順福於請求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給付6,667 元,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於請求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給付各4 萬4,444 元,被上訴人鄭曾春美於請求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給付2 萬2,222 元,及上訴人黃錦雀自99年1 月26日起,上訴人鄭洪美月自99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仁傑於請求上訴人黃錦雀、鄭洪美月連帶給付2 萬2,222 元,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許樹珠、周淑蘭、陳許連對、李順福於請求上訴人陳明錄、鄭洪美月連帶給付各6 萬6,667 元,被上訴人鄭黃阿秀、許連玉於請求上訴人陳明錄、鄭洪美月連帶給付各4 萬4,444 元,被上訴人鄭曾春美於請求上訴人陳明錄、鄭洪美月連帶給付2 萬2,222 元,及上訴人陳明錄自99年1 月26日起,上訴人鄭洪美月自99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仁傑於請求上訴人陳明錄、鄭洪美月連帶給付2 萬2,222元,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假執行判決,聲請對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強制執行,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分別提出42萬5,542 元、42萬3,242 元以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分別具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851 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99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之假執行判決,已經本院廢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黃錦雀、陳明錄分別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因渠等執行原審假執行判決所為給付,於如附表一、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5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上訴人黃錦雀部分┌─┬────┬────┬───┬───────┬─────────────┬───────────┐│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執行費│ 應返還金額 │ 計算式 │ 備註 ││ │ │ │ │(新台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陳許樹珠│69124 │1483 │27 │66667×5%×3/365=27 │27元為66667 元自99年1 ││ │ │ │ │ │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 │ │ │ │ │之利息 │├─┼────┼────┼───┼───────┼─────────────┼───────────┤│2 │周淑蘭 │69124 │1483 │27 │同上 │同上 │├─┼────┼────┼───┼───────┼─────────────┼───────────┤│3 │陳許連對│69124 │1483 │27 │同上 │同上 │├─┼────┼────┼───┼───────┼─────────────┼───────────┤│4 │李順福 │69124 │1483 │63776 │①6667+(6667 ×5%×266/36│①6691元為6667元加計自││ │ │ │ │ │ 5)=6691 │ 99年1 月26日至同年10││ │ │ │ │ │ │ 月18日止之利息 ││ │ │ │ │ │②6700×8/1000=54 │②54元為債權原本6667元││ │ │ │ │ │ │ 所應徵收之執行費 ││ │ │ │ │ │③4400×6667/340000=86 │③86元為債權原本6667元││ │ │ │ │ │ │ 所應負擔之鑑定費、測││ │ │ │ │ │ │ 量費 ││ │ │ │ │ │④(69124+1483) -(6691 +│④63776 為上訴人黃錦雀││ │ │ │ │ │ 54+86)=63776 │ 就此部分執行不當所受││ │ │ │ │ │ │ 之損害 │├─┼────┼────┼───┼───────┼─────────────┼───────────┤│5 │鄭黃阿秀│46082 │1306 │18 │44444×5%×3/365=18 │18元為44444 元自99 年1││ │ │ │ │ │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 │ │ │ │ │之利息 │├─┼────┼────┼───┼───────┼─────────────┼───────────┤│6 │許連玉 │46082 │1306 │18 │同上 │同上 │├─┼────┼────┼───┼───────┼─────────────┼───────────┤│7 │蘇仁傑 │23041 │1128 │819 │22222×5%×269/365=819 │819 元為22222 元自99年││ │ │ │ │ │ │1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 │ │ │ │ │ │日止之利息 ││ │ │ │ │ │ │ │├─┼────┼────┼───┼───────┼─────────────┼───────────┤│8 │鄭曾春美│23041 │1128 │9 │22222×5%×3/365=9 │9 元為22222 元自99年1 ││ │ │ │ │ │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 │ │ │ │ │之利息 │└─┴────┴────┴───┴───────┴─────────────┴───────────┘附表二:上訴人陳明錄部分┌─┬────┬────┬───┬───────┬─────────────┬───────────┐│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執行費│ 應返還金額 │ 計算式 │ 備註 ││ │ │ │ │(新台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陳許樹珠│69124 │1196 │27 │66667×5%×3/365=27 │27元為66667 元自99 年1││ │ │ │ │ │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 │ │ │ │ │之利息 │├─┼────┼────┼───┼───────┼─────────────┼───────────┤│2 │周淑蘭 │69124 │1196 │27 │同上 │同上 │├─┼────┼────┼───┼───────┼─────────────┼───────────┤│3 │陳許連對│69124 │1196 │27 │同上 │同上 │├─┼────┼────┼───┼───────┼─────────────┼───────────┤│4 │李順福 │69124 │1196 │27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鄭黃阿秀│46082 │1018 │18 │44444×5%×3/365=18 │18元為44444 元自99年1 ││ │ │ │ │ │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 │ │ │ │ │之利息 │├─┼────┼────┼───┼───────┼─────────────┼───────────┤│6 │許連玉 │46082 │1018 │18 │同上 │同上 │├─┼────┼────┼───┼───────┼─────────────┼───────────┤│7 │蘇仁傑 │23041 │840 │819 │22222×5%×269/365=819 │819 元為22222 元自99年││ │ │ │ │ │ │1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 │ │ │ │ │ │日止之利息 ││ │ │ │ │ │ │ │├─┼────┼────┼───┼───────┼─────────────┼───────────┤│8 │鄭曾春美│23041 │840 │9 │22222×5%×3/365=9 │9 元為22222 元自99年1 ││ │ │ │ │ │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 │ │ │ │ │之利息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