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何金蓮被上訴人 施炳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所以簽發,係因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參加伊所邀集之合會,伊則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俟被上訴人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合會金之方式抵付車款,嗣因被上訴人催款孔急,伊始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伊已於同年9 月間將系爭汽車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返還系爭本票,另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補貨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伊以現金交付借款後,上訴人主動於96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與購車無關,縱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歸還,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其請求確認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購入,旋於同年
2 月5 日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3 月1 日邀集合會,每一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於每月1 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列名為會員之一,惟上訴人於同年4 月、5 月之會款共1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5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製作筆錄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9日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7年3 月間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
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單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偵查卷宗(內附系爭汽車於96年1 月31日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查明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時間及數額,先稱:係於95年間,累計金額未加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左面),嗣改稱:係於96年2 月間,分3 次向伊借款,一次借2 、3 萬元,各次借款金額不記得,但總額為7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左面),其前後所言顯有扞格,尚難憑信;其所稱上訴人於向其借得款項數月後,乃主動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亦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已交付足額借款等情,其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實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給付車款所簽發,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車款之經過,業經被上訴人於偵案偵查中陳稱:當初伊欲購車供其妻代步使用,上訴人遂於96年1 月30日陪同伊前往中古車行看車,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購入系爭汽車,惟未事先知會伊妻,因懼內而不敢逕將系爭汽車駛回,故將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亦表示願向伊購買系爭汽車,惟資金不足,乃與伊約定:伊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系爭合會,由上訴人代伊繳納會款,俟伊得標後,由伊取得合會金抵付車款;然伊之會份應於同年3 月1 日給付之第一期會款,係由伊親自繳納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代伊繳納,伊始知受騙,惟仍繼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嗣伊又繳納同年4 月、5 月之會款共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27、28、35、41、42頁),其所述情節乃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是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曾約定以其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嗣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合會金之方式而為車款之給付,惟其未依約履行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討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一事,堪予認定。
⒊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數額為何,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
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未經兩造簽名之「和解書」各1 份,其文句編排或有差異,惟上訴人自承均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37頁),內容則均載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撤回一切訴訟... 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1 萬1,000 元,及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5 月繳納之2 期會款1 萬元,被上訴人則返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表示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車款(亦即系爭合會之會款),對被上訴人尚有合計2 萬1,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就此部分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效果固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同視,惟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案中陳稱:伊自行繳納系爭合會96年4 月、5 月之會款共1 萬元,上訴人另有1 萬1,000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雖把系爭汽車還伊,但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無不符,是縱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返還並過戶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數額尚存2 萬1,000 元,亦堪認定。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此數額部分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存在,為其他之主張或舉證,上訴人於此數額部分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至系爭本票於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屬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中請求確認超過2 萬1,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新台幣)│ │├──┼────┼──────┼─────┼───┤│1 │CH597631│96年4月30日 │11,000元 │未載 │├──┼────┼──────┼─────┼───┤│2 │CH597632│96年4月30日 │78,000元 │未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