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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家篁

黃登志被 上 訴人 孫至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受上訴人委託,以伊名義向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供上訴人使用,約定使用期限為2 年,所生費用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詎上訴人竟未按時繳費,致伊遭全虹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每一門號6,000 元),上訴人另積欠月租費7,498 元,合計19,498元,伊因全虹公司一再催繳,業已清償上開款項,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又伊為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二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98元。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雖曾有遲繳費用之記錄,惟已於99年2 月24日繳清所有欠款,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向全虹公司限制系爭門號之發話功能,並設定僅其本人持雙證件前往全虹公司門市始能辦理恢復發話,致渠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門號發話,則此後之月租費7,498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違約金12,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門號2 年使用期限未滿前,擅自向全虹公司終止使用契約所產生,與渠等無關,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上開19,498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98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9,49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498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給付月租費7,498 元部分,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合意於97年11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全虹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各搭配購買1 支手機,被上訴人與全虹公司間約定使用未滿2 年不得退租,否則每1 門號須繳納手機補貼款6,000 元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申請後將系爭門號及手機交予上訴人使用,其月租費及通話費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虹公司100 年7 月5 日全虹100 字第100060003 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又系爭門號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前並無遲延繳款紀錄,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20日10時21分許,去電全虹公司設定限制該門號之發話功能,並表示須本人持雙證件親臨門市,始可辦理恢復發話功能;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有遲延繳款紀錄,全虹公司遂於99年1 月20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僅可受話、不可發話,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門號0000000000號亦牽連設定僅可受話、不可發話。嗣後上訴人於同年2 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全虹公司門市繳清系爭門號欠款,全虹公司隨即恢復0000000000號之發話功能,惟被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至全虹公司門市設定該門號之發話功能,並表示須其本人持雙證件親臨門市,始可辦理恢復發話功能。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門號發話,即未再繳納系爭門號之相關費用,全虹公司遂於同年5 月8 日將系爭門號停機,並於同年7 月間對被上訴人寄發「嚴重逾期通知函」催繳欠款,被上訴人乃自行於同年8 月30日至全虹公司門市辦理系爭門號退租,系爭門號退租前應繳納之月租費,連同全虹公司另行收取退租後至租期屆滿前之月租費,共7,498 元,另提前退租所生之違約金12,000元,已由被上訴人陸續繳清之事實,則有上開「嚴重逾期通知函」、繳費收據、全虹公司

100 年7 月5 日全虹100 字第100060003 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催繳紀錄、限制及恢復發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

備之所有權,而在使用該電信設備以傳遞聲音、文字、影像,該電信業者與客戶間之契約,乃一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約。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全虹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各搭配購買1 支手機,再將系爭門號及手機交予上訴人使用,且約定月租費及通話費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核其契約之性質,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電信設備之通訊服務,而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該通訊服務,其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自屬一種借名契約,而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受任人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系爭門號使用期間屆滿前,自

行於同年8 月30日至全虹公司門市將系爭門號退租,以致全虹公司以使用門號未滿2 年為由,收取手機補貼款即違約金共12,000元之事實,業據前述,被上訴人此一提前退租之行為,並未事前徵得上訴人同意,且其提前終止與全虹公司間之通訊服務契約,不但使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通訊服務,並將導致被收取違約金之後果,顯與兩造間所訂借名契約之目的相悖。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違約金12,000元,自難謂屬其處理借名契約事務所必要,亦難謂係因非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其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償,自屬乏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未受有利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全虹公司締結通訊服務契約,依兩造間之約定,雖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門號之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在使用期間屆滿前擅自辦理退租,以致必須繳納違約金,顯然不在被上訴人處理借名契約事務之範圍內,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償,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將系爭門號提前退租,並給付共12,000元違約金予全虹公司,均係基於自己之決定,並非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是被上訴人之給付,係為清償因其自身行為所致對全虹公司負擔之違約金債務,該債務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未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受有利益可言。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12,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2,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