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潘淑惠即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上訴人 邱鼎中法定代理人 羅木連被上訴人 劉彥廷法定代理人 劉冠吾
樊桂芬(兼劉冠吾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李沅錚法定代理人 李振任
吳衿鳳(兼李振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周祐寬法定代理人 周建光
陳美慈(兼周建光、蘇琇賢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王雅萱法定代理人 王富星
姚秀惠(兼王富星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泉源被上訴人 鄔翎民法定代理人 鄔秀春被上訴人 吳柏鈞
號號法定代理人 吳宏文
蘇琇賢(兼吳宏文之訴訟代理人)
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邱鼎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邱鼎中、劉彥廷、李沅錚、周祐寬、王雅萱、鄔翎民、吳柏鈞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淑惠即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以經營美語教學為業,並公開對外招收學生,上訴人於招生時在其廣告傳單強調由合格之美、加籍教師授課,又上訴人之招生方式係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24堂課,每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500元,若一次繳交二期費用,共48堂課,則優惠1,000 元即僅繳交20,000元,被上訴人等因信賴將由加籍老師WYATT 授課,故至上訴人處補習,並均繳交二期費用即20,000元,上課時間自民國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底止。詎加籍老師Wyatt 授課至97年11月11日(即尚未及二期總次數三分之一),因與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遭上訴人開除,然上訴人竟未告知被上訴人等,竟改由其夫Mack(美籍教師)或上訴人授課,迄至97年11月28日(即已逾二期總次數三分之一),上訴人始向上訴人等表示已開除加籍老師Wyatt ,嗣後被上訴人等均無意續留被告補習班上課,乃終止與上訴人之補習契約,要求退費遭拒,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補習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補習契約因被上訴人等係未成年人,故契約當事人應是被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等。又上訴人並未約定由美加籍老師授課,更無就被上訴人之教師特定為加籍老師Wyatt 。再者,因加籍老師Wyatt 對於上訴人要求改進其上課缺失,不予理會,故上訴人乃予以開除,並於97年11月27、28、29日3 日連續召開家長座談會,告知家長將於有合格之外師授課前由被告或被告之夫Mack(美籍教師)代課,而已得到家長之同意,是依屏東縣政府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實際開課日起算上課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予退還;本件上課已逾二期總課堂數之三分之一,故無法退費,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認為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鼎中12,500元、被上訴人劉彥廷12,083元,被上訴人李沅錚12,917元,被上訴人周祐寬12,917元、被上訴人王雅萱12,083元、被上訴人鄔翎民12,083元、被上訴人12,500元,及均自98年5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審原告陳姿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起訴,上訴人未表示反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等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邱鼎中、劉彥廷、李沅錚、周祐寬、王雅萱、鄔翎
民、吳柏鈞等至上訴人潘淑惠即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均已繳交二期共48堂課費用,為20,000元,上課期間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底止。原由加拿大籍教師WYAT
T 授課,然自97年11月11日後,改為其夫Mack(美籍教師)或被告授課,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召開家長座談會,告知已開除加籍教師WYATT 。
㈡被上訴人邱鼎中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
18堂課;被上訴人劉彥廷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12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被上訴人李沅錚最後上課日為97年11月28日,總上課次數為17堂課;被上訴人周祐寬最後上課日為97年11月28日,總上課次數為17堂課;被上訴人王雅萱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被上訴人鄔翎民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被上訴人吳柏鈞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2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
㈢被上訴人邱鼎中、劉彥廷、李沅錚、周祐寬、王雅萱、鄔翎
民、吳柏鈞英文名字分別為Charlie 、Tim 、Kitty 、Bria
n 、Cindy 、Sally及Justin.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㈠本件上訴人英文短期補習契約之他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邱鼎
中、劉彥廷、李沅錚、周祐寬、王雅萱、鄔翎民、吳柏鈞?抑或被上訴人邱鼎中、劉彥廷、李沅錚、周祐寬、王雅萱、鄔翎民、吳柏鈞等之法定代理人?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須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年齡、身分外,尚須就現代社會生活,從寬認定,以促進未成年人個性的自由發展。
②經查,依被上訴人劉彥廷所提出附於原審證物袋之幸運草
短期補習班學費收據,其上記載之姓名係以被上訴人劉彥廷之英文名字「Tim 」,而非被上訴人劉彥廷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足見兩造短期補習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等而非被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邱鼎中(00年00月00日生)、劉彥廷(00年0
月00日生)、李沅錚(00年0 月00日生)、周祐寬(00年
0 月00日生)、王雅萱(00 年00 月0 日生)、鄔翎民(00年0 月00日生)、吳柏鈞(00年00月00日生),有卷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3、66、70、75、
80、207 、217 頁),與上訴人訂立短期補習契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現代社會除語文補習班外,尚有美術、鋼琴..等各項才藝補習班林立,無非係增加限制行為能力人語文及各項才藝能力,並促進未成年人個性、智能之發展,而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日常生活所必需,故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所訂立短期補習契約應屬有效。
㈡本件英文短期補習契約是否有約定由外籍教師授課?及約定
由加拿大籍教師Wyatt 授課?①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附於原審證物袋內之上訴人廣告文宣
上載「我們給您的三大保證」、「1.專業合格美、加籍師資與完整課程」、「專業合格美、加籍師資」等語,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亦載明「幸運草美語成立了約
8 年的時間,一直以來我們的外師的確只有合法美、加籍師資,沒有雇用過其他國籍的外師。」等語(閌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由合格美、加籍老師授課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所訂立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底止之短期補習契約,是延續之前的上課契約,而之前被上訴人等之授課老師係Wyatt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課堂點名表,其上即記載「Teacher :Wyatt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有約定由Wyatt 老師授課乙節,應為實在。上訴人辯稱並無約定由Wy att老師上課,即無可採。
㈢本件英文短期補習契約是否於期滿前已經解除或終止?如是
,則被上訴人是否上課已逾全期三分之一以上而不得退費?①按補習班與學生間所訂定之短期補習契約,雖在民法上沒
有特別將之明文規定成一契約之類型,然所謂短期補習契約,係學生花費金錢購買補習班提供之補習講學的勞務,在一定時間之內,補習班有提供學生補習教學的義務,而學生則負有給付補習費用的義務。從補習班於一定時間內提供教學來看,與僱傭固有相似之處,但補習班並不受學生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有一定判斷、決定的空間,此與受僱人須依僱佣人指示提供勞務之性質不符;又承攬契約,要求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方享有受領報酬的權利,與補習契約由學生先給給付補習費有所不同,且補習班僅負有補習教學之義務,並無負學生一定能學會教學內容之義務,亦與承攬契約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性質有所不同。此外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本院將短期補習契約,定性為民法委任契約,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②次按因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
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為處理短期補習契約終止之退費問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4款授權,屏東縣政府訂立「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行政命令,依該管理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應掣給正式收據,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開課日六十天前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百分之九十五;預繳金額未達百分之五者,不得向學生追繳。二、實際開課日前五十九天至實際開課日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百分之九十。三、實際開課日起第二天(次)上課前,應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百分之七十。四、實際開課日起上課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應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五、實際開課日起算上課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予退還。六、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物品者,應發還所代購之物品;如有餘額,應予退還。」,然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不能開課者,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費用;若因故停課、停班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約定已繳費用。」,可知「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適用,係在非可歸責於補習班事由所致,而學生要求退費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所致,即無「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適用。
③再按「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
固規定「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不能開課者,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費用;若因故停課、停班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約定已繳費用。」,然此係規定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全班不能開課、停課或停班的情形,並不包括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學生個人終止短期補習契約之情事,故於後者之情形,即非適用「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第
2 項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於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學生個人終止短期補習契約之情形,學生就契約終止後之補習費已預為履行部分,因契約終止後,契約關係即為消滅,補習班受領此部分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學生受有損害時,學生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2 頁起訴狀即已表明:「拒絕依法退費,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違誠信原則及有不當得利。」等語,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④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書狀記載「約在去年6 、7
月時Wyatt 早已事先向我們請了3 星期的假,說11月中旬,他的某個親戚會來台灣拜訪他,之後會一起去東南亞度假,當時我們馬上答應了他11月的請假,Wyatt 於去年11月10號11號於當天課後結束,親口於教室裏,告訴所有學生及家長,說他11月17日要去度假約3 星期,這段期間,會由我或Mack代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又97年11月14日係由上訴人之夫Mack授課,97年11月18 日 、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8日則由上訴人授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記載「Myatt 老師度假前我們要求他簽下切結書,保證一定會到補習班備課,否則我們決定開除他,但他拒絕了,所以當晚我們就開除了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再參以卷存上訴人委請邱芬凌律師於97年12月8日 所發屏凌字第971208號律師函謂「又前於11月18日本人要求台端前來備課,並切結未留備份,台端不惟拒絕..兩造既已終止僱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4 頁 ),可知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8日即將Myatt 老師解僱,客觀上自97年11月18日起Myatt 老師即因遭解僱已無法到班上課,而非原先休假結束後得以再到班上課之情形,則以後其他講師上課已非原先代課之性質,應屬更換講師,則兩造間上開短期補習契約既約定由合格美、加籍老師授課,且授課講師僅特定Wyatt 一人,已如上所述,縱認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將Myatt 老師解僱而更換該班授課講師,然亦應告知學生更換講師之事宜,並依契約約定更換合格美、加籍老師授課,始符合兩造契約之本質,惟上訴人並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等,更於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 月25日、97年11月28日由我國籍之上訴人授課,遲至已逾上課總堂三分之一的第17堂課即97年11月28日始告知已將教師Wyat t解僱,則上訴人假代課之名更換非合格美、加籍老師授課之行為,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自得隨時終止兩造短期補習契約。
⑥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於更換Myatt 老師後,曾
代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林宥夆為終止契約意示表示乙節,業據證人林宥夆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故兩造間短期補習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收取之未到期部分之費用,即兩期費用20,000元乘以被上訴人等已上課次數與應總上課次數之比例,為被上訴人應得之補習費【20,000元- (20,000元×上課堂數\48 )】,其計算式如下:
⑴被上訴人邱鼎中:12,500元【20,000- (20,000×18/4
8 )=12,500 。】。⑵被上訴人劉彥廷:12,083元【20,000- (20,000×19/4
8 )=12,083 。元以上四捨五入】。⑶被上訴人李沅錚:12,917元【20,000- (20,000×17/4
8 )=12,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被上訴人周寬祐:12,917元【20,000- (20,000×17/4
8 )=12,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⑸被上訴人王雅萱:12,083元【20,000- (20,000×19/4
8 )=12,083 。元以上四捨五入】⑹被上訴人鄔翎民:12,083元【20,000- (20,000×19/4
8 )=12,083 。元以上四捨五入】。⑺被上訴人吳柏鈞:12,500元【20,000- (20,000×18/4
8 )=12,500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邱鼎
中、劉彥廷、李沅錚、周祐寬、王雅萱、鄔翎民、吳柏鈞12,500元、12,083元、12,917元、12,917元、12,083元、12,083元、1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5 月19 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98年5 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