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點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43-22地號,下稱系爭124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43-8 地號,下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相毗鄰,伊於民國78年前後購買系爭124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明仁巷2 號樓房時,前地主即告知系爭1247地號土地有遭上訴人占用之情事。迨87年間,伊因兩造間對於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存在爭議,申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證實其界址應為上訴人所建圍牆之內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點連接線。惟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卻主張應以上開圍牆之外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為其界址,以致爭議未決,伊有提起訴訟請求確定其界址之必要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定系爭1247地號土地與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4年間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及104 號兩棟3 層樓房,嗣後為出租供「巨匠電腦」作為營業使用,於90年間將該兩棟樓房東邊部分拆除,重新合建為一棟,拆除之牆壁則保留現存之圍牆。現存之圍牆原為拆除前合法建物之一部,並係經地政人員指界而後建造,難謂有越界占用系爭124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自應以上開圍牆之外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點連接線,作為系爭11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4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 ...H點連接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4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4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明仁巷2 號三層樓房及上訴人○○○鎮○○路○○○ 號三層樓房,兩筆土地之間有上訴人所建厚度約24.5公分之圍牆,該圍牆之一部,係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潮州鎮明仁巷2 號樓房後方儲藏室之牆壁。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圍牆之內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上訴人則主張應以上開圍牆之外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經地政機關於98年6 月11日予以調處,被上訴人因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堪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何決定?應以何者作為界址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進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地籍圖並非確定界址之最先位依據,且土地現使用人(含所有人)之指界亦非唯一之依據,在指界不一致時,仍須參照其他相關資料加以判斷。又所謂參照舊地籍圖重測,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內政部7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參照),尚非逕以舊地籍圖移寫套繪,否則難免發生圖地不符,而侵害人民之私權。查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圍牆之外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圍牆之內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兩造之指界雖不一致,惟不脫上開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C 點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自應在此一範圍內探求應以何者作為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
㈡、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90平方公尺及170平方公尺,合計260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共為281.67平方公尺(281.66平方公尺),增加21.67 平方公尺(或21.6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卷可考,其面積增加之原因不得而知,自不得逕將增加之面積歸屬於其中任何一筆土地,亦不得逕依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否則即與前述確定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界址之方法有違。又系爭1247地號土地與系爭12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原與其南北兩端之地籍線成一直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惟無論依上訴人之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或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點連接線,作為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其地籍線均未與南北兩端之地籍線成一直線。倘以上開圍牆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
..C 點連接線作為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其地籍線即與南北兩端之地籍線成一直線,而與重測前之情形相同,本院因認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方為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系爭1247、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點連接線。原審為相異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