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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伊女朱英英拒絕其感情,竟騷擾朱英英,並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及17日,以電子郵件對朱英英表示:「我今天早上下班時想去找妳,但是妳昨晚拒絕我」、「接下來我打妳家電話很不高興」、「妳寧可關在家裡等他一天,也不願意試著給我一點機會」、「我敢打給你,我敢去找妳,我敢傳簡訊給妳,因為我相信天理,我真心愛妳」、「我覺得妳愛他愛到不可理喻了,甚至連妳家人也分不清楚是非」云云,再騷擾朱英英,致朱英英不太敢去上班,伊身為朱英英之父,因而於96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部隊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當,至為明確,伊向被上訴人所屬部隊提出申訴,確有所本,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詎被上訴人竟以此對伊提出誣告、恐嚇、誹謗及妨害信用等多項刑事告訴,其中恐嚇部分,被上訴人具體指稱伊以揚言上媒體、找立委等方式要脅部隊及被上訴人,要求部隊停止被上訴人之空勤身分並將其調差,致其心生畏懼云云,更純屬虛構。嗣後伊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伊因被上訴人任意提出不實之告訴,不僅多次出庭,耗費時間及心力,並已造成名譽之貶損。伊畢業於東港高級水產學校輪機科,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擔任汽油參配總領班,最近10年考績均屬甲等,並曾獲選為模範勞工,在同事及親友間均有正面肯定之評價,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之品德、聲望及信譽受到嚴重之貶損,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畢業於空軍官校,94年8 月間擔任少校飛行官時,開始與朱英英交往,嗣因朱英英另結新歡,且屢次欺騙伊,伊遂於96年2 至4 月間多次向朱英英提出分手之要求,並兩度自兩人同居處搬出,惟朱英英卻以自殺及狂撥手機之手段,並利用伊任職軍隊之弱點,逼迫伊不得與其分手,並因伊堅持分手,於96年4 月間向伊任職之部隊提出騷擾之不實指控,經伊將兩人間之MSN 對話記錄提交部隊後,部隊始認定伊並未騷擾朱英英,而取消原擬定之處分。詎上訴人為替其女即朱英英報復,竟不斷向部隊施壓,要求對伊處分並將伊停飛,否則即要請國防部內之親戚處理,但因證據顯示伊並無騷擾朱英英之情事,而遭部隊婉轉回絕。迨96年

5 月16日,上訴人之妻李玲珠偶遇伊之前妻黃秋萍,惡言相對,黃秋萍自認對朱英英已相當寬容,竟遭此羞辱,遂對伊揚言欲自殺同歸於盡,伊乃自96年5 月16日起停接朱英英之電話,並以電子郵件對朱英英表達分手之意,復於96年5 月

17 日 以電子郵件再次堅決對朱英英表達分手之意,然因李玲珠又於96年5 月19日打電話辱罵黃秋萍,導致黃秋萍情緒失控,伊乃於當日晚上7 時10分許,與黃秋萍及3 名子女共赴上訴人家中,尋求理性解決之道,惟遭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並於翌(20)日向伊所屬部隊不實指控伊騷擾跟蹤朱英英,致伊所屬大隊部,立即於96年5 月21日,以伊騷擾跟蹤朱英英行為不檢為由,停止伊之飛行資格,並會辦聯隊部各單位簽請對伊為處分,嚴重損害伊之名譽,所幸聯隊部政戰主任於96年5 月23日親自約談,經伊提供相關資料後,聯隊部決定不對伊為處分,並對朱英英之新歡劉穎傑上尉及其他大隊部人員喝花酒與參與職棒簽賭等事件進行秘密調查。上訴人不滿伊未被處分,竟以上媒體及找立委要脅部隊,大隊部人員則為免伊爆料之不法情事曝光,越級利用空軍司令部熟識之人員,於96年5 月28日假冒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之命令,逼迫伊寫下與朱英英曾發生肉體關係之自白書,再配合朱英英之供述,而於96年5 月30日以此為由廢棄聯隊部之決定,對伊核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伊於96年6 月間向聯隊部提出申訴,經判定伊並無騷擾朱英英之情事,黃秋萍於96年7月間向國防部長信箱投訴,經派遣專案小組調查,亦認為伊與朱英英為彼此交往,而非單方面騷擾,可見上訴人指控伊騷擾朱英英純屬虛構。伊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終致遭受處分,兩者之間顯有因果關係,且伊之工作權亦因此而受影響,伊依據聯隊部及國防部調查之結果,對上訴人提出誣告、恐嚇、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告訴,以求自我救濟,乃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軍第439 聯隊第10空運大隊第101 中隊飛行官,為有配偶之人(嗣後已與其妻黃秋萍離婚),朱英英因擔任銀行行員,派駐在上開聯隊之基地服務,而與被上訴人相識,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4年8 月間起至96年5 月12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0樓之2、屏東商業技術學院附近之租屋處及同市情爽、海德堡汽車旅館,與被上訴人相姦多次,經被上訴人之妻黃秋萍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處朱英英相姦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對上訴人提出誣告、恐嚇、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已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1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倘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遭人舉發騷擾民女案,依空軍第10空運大隊函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謂:「96年4 月2 日本屬飛行官劉穎傑少校言辭投訴朱員糾纏其女友朱英英,本部悉予約談兩造並要求中止聯繫互動(附件1 );另查5 月19日21時許,民人乙○○致電本部檢指朱員當晚跟蹤其女朱英英,復於翌(20)日假屏東市○○路「三皇三家」餐廳,檢具朱員所撰電子郵件四封,佐證朱員騷擾其女等,相關查處情況如附件2 」等語(96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139 頁)。

㈡、朱英英於96年4 月3 日接受訪談時稱:「約於2 年前甲○○教官經常到銀行裡看報紙,...後因甲○○教官辦理貸款業務由本人負責辦理,因此漸漸熟識。...剛剛認識時,曾經斷斷續續的通電話,...後來竟被謠傳為我跟甲○○有曖昧關係,當時對我造成相當大的困擾及精神上之折磨,近3 至4 個月來甲○○教官打電話給我的次數逾趨頻繁..

.漸漸的話題談到男女之間之感情,說他放不下我,已經說服他老婆接受我,甚至要求我離開現任男友,...這段期間我曾經嚴厲的向甲○○教官表明我的立場及想法,請他不要再打電話給我,...甲○○教官表明立場後他有一段時間沒有打電話來,過沒多久便又繼續打電話來騷擾。...我的家人知道我和甲○○教官被謠傳的事情,因此我曾經請甲○○夫妻至家中向雙親說明,主要是要讓他們安心,...我只希望一切到此為止,甲○○教官不要再來騷擾我的生活,我不想因此破壞與男友間的感情」(見96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141 、142 頁)。可見,此時朱英英對其與被上訴人長期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完全隱諱不談,反係以騷擾形容被上訴人之舉動。

㈢、上訴人向空運第10大隊陳情被上訴人不當言行案,依該大隊政戰室副主政高志文所上簽呈記載,略謂:「96年5 月19日晚間該中隊輔導長張海濱回報:朱民來電反映朱少校(以下簡稱朱員)涉嫌騷擾其女朱英英(以下簡稱朱女,本基地合作金庫分行行員),欲向警方報案但仍協請本大隊即予協處。...5 月20日上午10時約談朱員(配偶黃秋萍暨三子女均在場)自白:昨(19)晚於網際網路與朱女會談後,察覺對方口吻異於平常,在「心有靈犀」之狀況下前往朱女家中附近,於便利商店內見睹朱女刻正影印對其不利之資料;另指朱女家人及該中隊劉穎傑上尉(以下簡稱劉員,朱女男友),近期亦透過電話騷擾其配偶,並藉由他人耳語發散對其不利之謠言。...5 月20日下午1430時,高中校偕同張中校前往屏東市○○路「三皇三家」餐廳,與朱民全家(朱民、李玲珠、朱英英三員)會面,席間朱民出具電子郵件信函(如附件1 )並指陳朱員:㈠日前不斷假藉宗教名義,干預其女與劉員之感情交往及婚姻規劃。㈡近期營內外以跟監方式掌握朱女行蹤,已造成家人生活困擾,其女亦視每日外出進入基地上班為畏途。㈢言行作為已逾正常之人格心態,建請本部調整渠飛行職務及服役地區,俾為保全飛安及其女兒之人身安全。...席間高中校建議:由本大隊幹部主持邀集朱民與朱少校二家家人面對面協商解決紛擾;惟朱民堅決反對,且表示96年3 月間已主動約見朱少校,並當面告知渠已婚身分毋需過份關切愛女之感情生活;另表示如本次陳情仍未見效,悉將上陳國防部主持公道」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166 、167 頁)。依此,上訴人此時應尚不知被上訴人與朱英英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係由朱英英或劉穎傑片面提供相關訊息及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部分陳訴被上訴人騷擾朱英英,請求調整被上訴人之飛行職務及服役地區,並以將上陳國防部敦促被上訴人所屬部隊依其所請處理。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書寫自白書,坦承與朱英英「有發生親密關係」,朱英英亦於當日接受訪談時,供稱:「約於94年9 月間,朱少校係以辦理銀行業務...接近我,並且偶爾會攜帶早餐給我,期(其)間亦曾請其單位女同事詢問我電話號碼,並當面向我表達追求之意,嗣後我便答應與渠交往。往來期間,我們曾發生過親密男女關係。...交往初期,朱員均未提及已婚情事,嗣於交往後3 、4 週,雙方已發生過男女關係後,渠才主動告知上情,當時我深覺感情遭受欺騙,心中非常痛苦與懊悔,便有心生儘速結束此段不正常關係念頭。...我知道上情後,立刻向朱員表達分手之意,惟朱少校即百般刁難,表達不願分手之意,...嗣後雙方關係即漸行漸遠」等語,空運第10大隊遂以「已婚身份與民女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復為該民女父親陳情衍生軍民糾紛事件,經查證屬實」為由,於96年5 月31日將被上訴人處分記大過一次(見96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7 至160 頁)。依此,被上訴人最終雖係因有不當男女關係,而被處分記大過一次,惟其起因謂係劉穎傑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部隊投(陳)訴被上訴人騷擾朱英英,實不為過。

㈤、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狀係記載:「一、被告(即上訴人)為朱英英小姐之父親,朱英英小姐乃自願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往,且朱英英亦同時與另一男友劉穎傑交往,劉穎傑因發現朱英英與告訴人有密切交往關係,心有不甘,遂以毀(誹)謗告訴人方式向被告製造不實之言論,致使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朱英英於96年4 月2 日向告訴人所屬部隊提出騷擾告訴,但於網路即時通對話中卻說明乃受劉穎傑所逼,及透漏其他誣告之原因,告訴人於96年4 月19日持網路即時通對話做為反證向部隊申訴,但因部隊外洩申訴資料於劉穎傑,致使劉穎傑當晚即至被告家中指責被告女兒朱英英亂說話害人,而被告則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揚言要請國防部將告訴人法辦。二、朱英英於告訴人提供反證後一再暗示,被告將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於迫不得已情況下將反證資料提供給朱英英,朱英英轉交給被告後亦說明情況,但被告仍不諒解告訴人是自保之行為。三、96年5 月17日告訴人因不堪劉穎傑、朱英英、被告之妻李玲珠女士等之騷擾,遂EMAIL 朱英英書信一封要求與其家人斷絕來往,但被告卻於96年5 月20日向部隊提出告訴人騷擾朱英英之告訴,且向部隊陳述不實言論,並以揚言上媒體找立委方式要脅部隊必須將告訴人停止空勤身分並調差。...被告已涉嫌刑法第310 條譭(誹)謗罪,第313 條妨害名譽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05 條恐嚇罪,特具狀提出本案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1 至3 頁)經核被上訴所申告之事實,與前述其遭投(陳)訴騷擾朱英英之經過及內容大致脗合,並無捏造事實,欲入上訴人於罪之情事。

㈥、按所謂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應僅限於「事實」,而不及於對於事實所提出之個人主觀意見。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申告之事實,認為上訴人該當於刑法誣告、恐嚇、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名,乃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其所申告之事實既無不實,自無因其認為上訴人係觸犯誣告、恐嚇、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名,並以此罪名提出告訴,即認其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或其所屬部隊揚言「上媒體、找立委」云云,惟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所屬長官表示「如本次陳情仍未見效,悉將上陳國防部主持公道」,而對被告所屬部隊施壓,已據前述,且縱使被上訴人確係杜撰上訴人所未曾表示之「上媒體、找立委」云云,於上開刑事案件亦顯無影響,難謂上訴人之名譽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乃基於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既無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情事,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