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2 筆土地為訴外人吳金妹所有,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7 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142454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興辦事業計劃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設施使用,及依據屏東縣政府98年3 月20日屏府環廢字第0980001092號函,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設施使用土地,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而被上訴人為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項目,且經核准設立工廠,即被上訴人係合法使用1006、1007地號2 筆土地。被上訴人所使用1006、1007地號2 筆土地係經既有道路(同段1110地號之國有土地)通行,始能到達公路(華錦街)。嗣於民國94年間,上訴人乙○○表示「既有道路」部分係屬於同段1167地號土地(上訴人丙○○○為1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實際管理使用人為上訴人乙○○),佔「既有道路」路面寬度約2 公尺餘(經原審實測後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7⑵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求被上訴人通行「既有道路」須付補償費用,及被上訴人或客戶之卡車通行而損及其檳榔樹時,須另外賠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即與上訴人乙○○於94年5 月31日簽訂協議書,以補償上訴人乙○○檳榔農作損失之方式,由上訴人乙○○同意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載運物品等行車出入通行使用,多年來原均相安無事。詎上訴人丙○○○竟許上訴人乙○○於98年6 月14日將「既有道路」內之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圈圍,致「既有道路」路面寬度僅剩約1 公尺供機車通行,並於「既有道路」與華錦街之轉角處堆放大石頭,致被上訴人運貨車輛無法通行。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雖非1006、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係為該2 筆土地之使用權人,而得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留作通路,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自前揭1007地號土地最南端往東南方平行延伸,有一寬4 公尺之碎石子路可聯絡至公路,得為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退步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使用系爭土地,但相鄰之同段1110地號土地,實為交通用地,應優先作為通行之用,然就附圖觀之,1110地號土地未完全作為道路之用,被上訴人卻強行通行上訴人之私人土地,致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應優先通行111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後,如非不得已,尚須通行他人土地,始通行他人土地,如此方為適法,亦避免權利濫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現況通行,顯為權利濫用。又現況路寬3.4 公尺太寬,被上訴人之車輛最寬處僅為2.6 公尺,3 公尺即已足供通行。被上訴人如必需通行系爭土地,亦應給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前揭協議書是補償檳榔樹損失,並非道路通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合法興建廠房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周圍地享有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慣用之聯外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即同段1167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7⑵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
㈢同段116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實際管理使用人為上訴人乙○○。
㈣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94年
5 月31日簽立協議書,因道路通行導致上訴人乙○○栽植檳榔樹收成短收損失,已陸續依約給付補償金35,000元與上訴人乙○○。
㈤被上訴人慣用之聯外道路,即原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並
未充分利用國有之同段1110地號交通用地,上開聯外道路東南側邊界有第三人占用部分1110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且有鐵絲網圍籬。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究係原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較適當?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較適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設廠在屏東縣○○鄉
○○○段1006、1007地號2 筆土地,其載運物品之大貨車,體積龐大,重達23.2公噸,有車輛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經原審勘驗測量被上訴人大貨車兩側後照鏡間之最遠距離為2.6 公尺,業據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53頁),為安全之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況需用
3.4 公尺之路寬,確有必要,故後述被上訴人主張使用之道路面積均以3.4 公尺之路寬為計算基礎,先予敘明。至上訴人所辯該路面太寬云云,殊違常情,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慣用之聯外道路,即原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乃
自被上訴人所使用上開1006地號土地最西端往西南方平行延伸,有一既成道路連接至與華錦街交岔路口而對外聯絡,該既成道路主要使用同段1110地號之國有地,其北半段夾於西北方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與東南方之同段1109地號土地之間,為瀝青路面,其南半段夾於西北方之同段1167地號土地與東南方之同段1166地號土地之間,為平坦泥土路面等情,業據原審履勘記明筆錄與圖(見原審卷第52~55頁),且有該處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6頁)。經實際測量結果,上述瀝青路面占用訴外人宋英雄所有之1004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初娘所有之1109地號土地之一部,惟此道路占用渠等之面積僅分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4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9⑵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土地,渠等亦經由上述泥土路面向西南方通行至華錦街,並無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情。此既成道路(含瀝青路面與泥土路面),合計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10⑵部分面積388 平方公尺之國有地,亦無任何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情。至上述泥土路面占用訴外人馮明來所有之11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6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及訴外人沙素貞所有之11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5⑵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不大,且多年來亦無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情。唯有上訴人對於上述泥土路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所爭執。
㈣而上訴人認應優先之通行方案,即自1007地號土地最南端
往東南方平行延伸,有一寬4 公尺之碎石子路聯絡至公路,但開頭即有一道紅色欄杆鐵門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業據原審履勘記明筆錄與圖(見原審卷第52~55頁),且有該處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2頁)。經實際測量結果,該碎石子路向東南方通行至公路所需面積,必須占用訴外人盧石明蛉所有之同段1113地號土地之144 平方公尺、訴外人柯信佃所有之同段1104地號土地之105 平方公尺、訴外人巴妹花所有之同段1099地號土地之18平方公尺及國有之同段1012、1065、1097地號土地之
450 、2 、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1-2頁)。對周圍地之損害,更甚於原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上訴人雖向本院陳稱:聽說被上訴人已用人頭買下附近的土地,但沒辦法證明云云,空言無憑,自不可採。況以被上訴人之大貨車行走碎石路面,恐益增危險與不便之處,顯非適宜。相形之下,仍以原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較佳。
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優先使用1110地號土地之全部
範圍後,仍有不足,才能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係依據既成道路現狀,兩邊均以農作物邊界為界而進行測繪,該既成道路東南側未充分利用1110地號土地部分,確有第三人占用部分1110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有鐵絲網圍籬(含括利用廢棄之彈簧床金屬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處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在該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自行排除侵害而真正開闢道路之前,即貿然改動既成道路,對於周圍地之損害並不會減少,卻徒增變動成本,是此上訴人退步言之主張,仍不能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㈥至上訴人所辯之補償問題,僅是其備位抗辯(如不得已仍
須提供系爭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時)之補充陳述,顯無提起反訴之意思。關於通行鄰地之償金給付,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未付償金,均不影響其通行權之行使,其間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可言。況實際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94年5 月31日簽立協議書,已陸續依約給付補償金35,000元與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13~14頁),依協議書所載,該補償金即是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協議書記明檳榔樹之毀損係另核實給付),且為繼續性契約存續中,上訴人所辯究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則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類推適用袋地所有權人之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