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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兼追加原告 謝聖芬被 上訴人 邱瀞儀追加被告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女追加被告 葉健霆

周恒擇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瀞儀應給付上訴人謝聖芬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被告周恒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三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原審起訴狀內,已有敘述遭追加被告陳玉女、葉健霆、周恒擇詐欺訂約,而請求返還押金、一個月租金、電話網路押金、仲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乙事,因其對於何人主張何項目等事項,尚有不明瞭之處,經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邱瀞儀減縮仲介費18,000元之請求,並追加陳玉女、葉健霆、周恒擇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陳玉女返還押金、一個月租金、電話網路押金,及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返還仲介費,是就變更、追加部分,仍於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範圍內,則依上開說明,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應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陳玉女與被上訴人邱瀞儀係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係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56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陳玉女與被上訴人邱瀞儀於民國98年5 月間,委託「尊龍仲介公司」員工即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恆擇張貼出租房屋廣告,上訴人得知後,遂於98年5 月29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與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恆擇聯繫,再由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恆擇引領上訴人至追加被告陳玉女、被上訴人邱瀞儀位於屏東市○○路○○○ 號住處內,洽談租賃內容。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玉女、葉健霆、周恒擇,竟對上訴人佯稱:上開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56之2 號房屋乃5 層樓之透天厝,共有7 間套房以及3 間雅房,日後可分租給學生,因套房

1 間可住2 人,租金8,000 元,倘承租後再全部出租給學生,7 間套房加上3 間雅房,每個月房租至少約有5 、6 萬元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36,0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1日至10

0 年6 月30日止,共計25個月,並當場繳交第一個月租金36,0 00 元、二個月之押金72,000元,及電話網路押金4,000元,並另給付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仲介費各9,000 元,詎上訴人簽約後,自鄰居處得知上開房屋已多年未曾出租出去,始知受騙,乃透由追加被告葉健霆向屋主表示不再承租,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玉女返還所交付之112,000 元,並要求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返還仲介費各9,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追加被告葉健霆之介紹,於98年

5 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同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押金72,000元、第一個月租金36,000元,及電話網路押金4,000 元,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30日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交付一付鑰匙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理應於98年6 月30日再支付第二個月租金,然屆期並未支付,被上人乃於98年7 月1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前來支付租金而迄今尚未支付,乃依規定以押金抵充租金。又上訴人顯已違反契約條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賠償,故將扣除租金後之押金充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個月租金之賠償,故上訴人自不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第一個月租金、押金及電話網路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陳玉女抗辯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略同;又追加被告葉健霆則抗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因追加被告之媒介而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565 、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受領報酬各9,000 元,雖事後上訴人另行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對於已成立的房屋租賃契約,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仲介費用等語。另追加被告周恒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與追加被告葉健霆相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玉女、葉健霆、周恒擇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玉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2,000 元。㈢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應各給付上訴人9,0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陳玉女、葉健霆、周恒擇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因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之仲介,於98年5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屏東縣長治鄉光華巷56之2 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6,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金72,000元、一個月租金36,000元、電話網路押金4,000 元,另交付仲介費各9,000 元予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邱瀞儀及追加被告陳玉女、葉健霆、周恒擇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五層樓房之建築,一樓為前

庭、客廳、廚房、廁所及房間各一,二、三樓則各有二間套房、一間雅房及一間廁所,四樓為二間套房、一間廁所,五樓有一間房間及一處晒衣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2-99 頁),觀之上開房屋格局、設計,係屬提供他人承租房間類似私人宿舍之性質,應可認定。又追加被告葉健霆陳述:「他(按即上訴人)有說要住,但養很多狗,屋主沒有同意,建議他給學生住就好了」、「我們租賃之後,上訴人怕租不出去,屋主說要我們幫上訴人發廣告單...(紅色宣傳單的內容是何人向你說明這樣寫的?)是我和屋主討論這樣的價位比較好租,也拿給上訴人作參考。」、「(租金多少?)人頭算,一個人可以租4,000 元,大間可以住二個人,可以租到8,000元,小間的可以租4,000 到5,000 元,因為上訴人有問我們,所以我們有向上訴人說之前屋主這樣租賃過。」、「(你怎麼知道屋主這樣租賃過這樣的價格?)屋主跟我說的,因為我也要傳達給上訴人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追加被告陳玉女於被訴詐欺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只是告訴她,我們之前有高鳳的學生來租,我也叫她找葉先生介紹學生來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存第3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參以訂約時於本院卷存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欄上載明「屋主同意承租人出租套房於他人」等語,且訂約後,追加被告葉健霆製作如原審卷存第5 、6 、7 頁之租賃企畫書、廣告單等情,在在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以日後可分租給學生,套房1 間可住2 人,租金8,000 元,倘承租後再全部出租給學生,7 間套房加上3 間雅房,每個月房租至少約有5 、6 萬元乙節,應屬實在。

㈡又證人即系爭房屋鄰居林芳蘭於本院證述:「(陳玉女有房

子在你們家隔壁?)他沒有住在那裏,我92年搬入之後,他們一家人住了一段時間,就沒有人住了,但今年(按即99年)3 、4 、5 、6 月有人住,這幾天感覺沒有人住。住在那裏的人我不認識,燈有亮,有二台摩托車,有二個男生。」、「(今年3 、4 、5 、6 月之前,這房子空多久的時間?)他們搬走之後沒有人住,從93年到今年3 月底感覺上沒有人住。我的感覺上是沒有,因為之前我和隔壁的圍牆是到我的肩膀,有陌生人經過我會驚擾,之後有二位男生住的時候,我才加高圍牆起來,我想要有隱私」等語(見本院99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房屋,自93 年起至99年3 月間止,長達6 年的時間,除上訴人外,並未出租予他人,縱事後於99年3 月起有他人居住,亦未達上開房間數之一半。

㈢本件上訴人係高雄市人並非屏東縣人,且現仍單身未結婚,

有本院卷存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環境並非熟悉,且其僅一人居住使用,衡情當無使用這麼多房間之必要,於正常之判斷下,當無冒然承租類似私人宿舍之系爭房屋之必要。又在房屋仲介交易行為,契約買方(或承租人)或賣方(或出租人)當事人較另一方之仲介業者,在交易資訊方面處於明顯弱勢地位,是為彌補當事人資訊之不足,故民法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仲介(居間人)即有據實報告之義務,本件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身為房屋仲介,以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條件等客觀情事,對於上開房屋已多年未能出租乙事,以其等專業之判斷,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環境顯非熟悉已如上所述,更加需要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提供正確之資訊,以供上訴人訂約之判斷,詎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竟隱匿系爭房屋不易出租之事實不予報告,更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玉女一同以上開分租學生獲利云云利誘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承租系爭房屋後必可分租學生獲利,進而決意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詐欺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乙節,應為可採。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此民法第98條、第103 條、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葉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分別陳述:「上訴人..6 月2 日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他有向我說他不租了」、「是的,我是告訴被告的母親陳玉女說的,不是跟被告邱瀞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9、8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鑰匙及終止租約的部分,證人是跟我媽媽講的,不是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徵上訴人確實有經由追加被告葉健霆向追加被告陳玉女表達不承租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用語為「終止」,然契約終止,係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非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而法律行為之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二者效力並不相同,是倘上訴人係要終止契約,則契約已發生效力而給付的一個月租金,即不得返還,惟本件上訴人一再表示係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押金、一個月租金、電話網路押金,本院探求上訴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真意,應係撤銷之意思表示。另追加被告陳玉女於訂定上開契約時,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節,有本院卷存租賃契約書1 紙可查,是追加被告陳玉女就此房屋租賃契約自得代被上訴人受領此撤銷上訴人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上訴人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上訴人對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租賃契約因而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押金72,000元、一個月租金36,000元、電話網路押金4,000 元,合計為112,000 元即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追加被告陳玉女請求部分,因追加被告陳玉女,僅為被上訴人邱瀞儀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追加被告陳玉女,自不負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即無理由。

七、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等語,則依該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居間人須其所媒介之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倘所媒介之契約,經撤銷者,其情形與契約無效無異,居間人即喪失報酬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業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所居間之本件租賃契約即因上訴人意思表示詐欺而撤銷,自不復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自不得請求報酬,從而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各返還9,000 元之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2,000元、一個月租金36,000元、電話網路押金4,000 元,合計為112,00

0 元,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又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葉健霆、周恒擇返還仲介費用各9,000 元應予准許,惟就請求追加被告陳玉女返還押金72,000元、一個月租金36,000元、電話網路押金4,000 元,合計為112,00

0 元,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就追加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