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黎美姮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被 上訴人 張水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麗月複 代理人 陳道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上訴人有無就金融卡申請掛失,被上訴人有無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完成掛失業務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10日21時許,與其夫林文旭在萬丹鄉用餐後,發現原置放於機車坐墊下之皮包連同皮包中之居留證、護照、郵局存款簿、印章、金融卡、健保卡、行車執照及現金18,000元遭竊,上訴人旋與其夫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並於翌日即4 月11日8 時許,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關枋寮郵局(下稱枋寮郵局)櫃檯,辦理儲金簿與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申請,並告知櫃台承辦員即被上訴人張水頭,上訴人遭竊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張水頭查詢電腦後,告知上訴人之帳戶內尚有存款107,603 元,上訴人答覆正確後,被上訴人張水頭隨即告知上訴人掛失止付之申請已完成。
㈡、詎於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之翌日即4 月12日22時20分許,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遭不明人士持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106,00
0 元,上訴人與其夫前往枋寮郵局詢問被上訴人張水頭,被上訴人張水頭竟指稱上訴人當時未將金融卡失竊一事告知,嗣上訴人向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張水頭及其主管於調解會中互相包庇,完全罔顧上訴人之客戶權益,然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之申請,其權益應受保障,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業疏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相當之賠償,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106,
000 元損害,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6,000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與其夫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櫃檯,向經辦員即被上訴人張水頭表示渠等儲金簿均已遺失,要求辦理儲金簿掛失止付及補發副本,上訴人之夫林文旭因持有國民身分證及原印鑑,被上訴人張水頭即依規定辦理儲金簿補副交其收執,當時並未提及金融卡有無遺失及請求掛失之事,且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至萬丹分駐所報案時,亦僅表示遺失證件,嗣於98年4 月29日至枋寮郵局辦理申請儲金簿補副,發現上訴人存款業於98年4 月12日以金融卡提領後,始於是日18時許,再次前往萬丹分駐所補報案,表示98年4 月10日遺失之物品包含郵局儲金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等,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一併請求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之金融卡既未辦理掛失,自應由其自負使用及保管責任,且金融卡尚須配合輸入正確密碼始得提領,上訴人之金融卡既未經掛失仍在其本人之保管中,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任何提領,即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又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填寫掛失補副申請書,當時並未勾選究係辦理儲金簿或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而係由上訴人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即經辦員張水頭欲掛失儲金簿,至於掛失補副申請書之「金融卡」掛失欄位遭誤勾,係因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至枋寮郵局辦妥儲金簿補副離開後,本局之另一經辦員吳麗香,因同日辦理他人之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於該儲戶離開後,始發現該儲戶漏未勾選申請書內掛失項目,而代為勾選,卻誤將上訴人之掛失補副申請書上「金融卡」掛失選項予以勾選,惟此誤勾行為與本案無關,亦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規定,儲戶若已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者,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完成掛失致仍遭冒領者,當應負責。且嗣後仍持該申請止付之金融卡之人,即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不得憑以領款,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之給付,即屬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對於上訴人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存款返還給付上訴人,故依此為先位聲明請求給付。
㈡、本件上訴人確因財物遭竊旋向警方陳明報案,並無僅報遺失居留證而己,詎本件警方覆函指稱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當天未曾報案表明存簿金融卡遭竊,又無任何當日之書面紀錄,至見吃案之情事,其覆函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且縱設上訴人僅向警方報案遺失居留證一事,亦與上訴人在98年4 月11日有無向被上訴人申報金融卡遺失一事無必然關聯,蓋如謂上訴人未先報警表示遺失金融卡,即推論其在翌日仍不知有金融卡遺失,故未向被上訴人申報,則上訴人亦未先報警表示存簿遺失,何以仍有向被上訴人申報存簿遺失之事?
㈢、上訴人之存簿及金融卡確係同時被竊遺失,此由其在翌日確有掛失存簿及事後該金融卡發生盜領之情可知,另系爭存簿及金融卡屬同一帳戶,上訴人既己尋覓居留證及儲金簿不得,知均被竊,豈有仍置重要之金融卡有否遺失不尋不顧之可能?而原審判決以原告僅向警申告居留證一事,以及輸入電腦係容易之作業,進而假設被上訴人張水頭若有受告知當即辦理作為推理之基礎論點,實倒果為因,不知所云。
㈣、本件系爭掛失補副申請書,僅有填寫姓名及通訊地址用印,以及在遺失類別欄之金融卡一項被勾選等記載,客觀上已與上訴人主張確有口頭陳述金融卡掛失之情相符,如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確是證人吳麗香事後誤為勾選者,本應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申請書遺失類別欄本係空白未勾,乃被上訴人之職員吳麗香於98年4 月29日在補勾另一存戶許馨云之申請書時,因誤取放置在卓忠瑞位置上方之上訴人申請書,故予誤勾,然關於98年4 月29日上訴人夫妻至該郵局發現被盜領處理及取出補副申請書而遭吳麗香誤勾經過之始末,證人梁瑞乾、卓忠瑞陳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函覆本院內容,不盡相符。又衡當日上訴人掛失盜領事件爭議甫起,亟待求證責任之歸屬,卓忠瑞特予取出申請書察看,茲事體大,若確生誤勾,當場多人,見聞者眾,難信竟然無任何人員會同見證並存取證據之作為,其等所證,已極為可議,又究竟是否有錄影帶存取故無需特予確認存證,抑係本無錄影帶又置之不顧,甚有可疑。且系爭申請書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掌理之中,易作手腳,如謂是事後因多方巧合造成從無到有之狀態,乃變態之非通常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達於不令通常懷疑之程度。再按,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判斷,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經濟效率之目的,亦與危險控制理論相互呼應。被上訴人為負責控管避免危險優勢之一方,如有爭議又乏確證之際,其不能證明之不利益,理由歸屬被上訴人負擔,始得以達成社會經濟效率之目的及維持交易上之安全。據此引伸,被上訴人之舉證,亦必須達於足以信其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程度,始足採信,不得僅憑證人吳麗香、卓忠瑞、辛瑞泉、梁瑞乾、被上訴人張水頭等人,含糊其詞,即得卸免其責。
㈤、上訴人臨櫃時口頭申請,既經被上訴人逕自代為輸入,參諸證人吳麗香辦理訴外人許馨云申請書部分亦未要求許馨云自勾項目,足見此係被上訴人在書面規範以外,習以為常之作業模式,亦屬應確實遵照辦理之常規,惟被上訴人又未在申請書上載明任何掛失項目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則事後兩造發生爭執,對於項目之誤差,究僅存簿一項,抑或包括金融卡,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屬合理。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張水頭掛失,在有辦之儲金簿一欄亦未勾選,金融卡部分係事後證人吳麗香誤勾,誤勾之後又未刪除,惟證人吳麗香發現其所辦之訴外人許馨云申請書未勾又予補勾,要勾不勾,隨喜辦理,作業程序一團混亂。從而,本件是否訴外人許馨云申請書亦本無勾選即予作業,而上訴人之申請書本有勾選,僅事後胡亂一勾,提出為證,非無可能。
㈥、上訴人發現遭竊翌日上午即偕夫至枋寮郵局前排隊等候開門欲申報掛失,遇相識同在候門之證人李明珠訴說其事,嗣郵局開門後抽號,上訴人夫妻抽號以第1 位申辦,上訴人配偶林文旭確已向被上訴人張水頭口頭陳述欲辦存簿及金融卡均掛失,本院再次勘驗錄影光碟,證人李明珠及上訴人之夫林文旭,均同確認其中之白衣女子為證人李明珠,位置就在上訴人身旁,僅2 、3 公尺許,又林文旭說話大聲,二人之間並無玻璃之間隔,更易聽見,不能以此質疑證人未聞。另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前,證人李明珠已先陳述其所在位置及相對位置,核與勘驗後所見該白衣女子之行止動向,亦相符合,足見應是出於記憶之所陳。固證人李明珠最初未能辨別在錄影中之人別身影,惟一般人鮮少由錄影中看見自己身形,通常陌生,不足為奇,故不得謂其最初未辨自已,有何可議。另依一般所見,郵局廣播只是簡短叫號而已,非如市集叫賣嘈雜,無從執此認為證人李明珠之不能聽聞。且證人李明珠於當日確曾在枋寮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 元至其女帳戶,可見證人李明珠確有在場無疑,其能聽聞其事,並因與林文旭舊識,如有知悉而予記憶,應無可疑。雖上訴人因告知再去填寫掛失補副申請書而至隔壁檯上書寫,然證人李明珠於錄影帶所示上午8 時31分起,至8 時36分許辦訖離開該郵局之間,確能聽聞此間上訴人之夫林文旭向被上訴人張水頭述說申辦之內容,當時即為申辦掛失程序開始,嗣證人李明珠以8 時36分離去之後,上訴人僅是補正填單手續,不得謂其先前之口頭陳述內容非屬申辦事宜。
㈦、並於本院聲明: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000 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6,00
0 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金融卡之使用係以無人化自動櫃員機取代櫃檯服務達成提領交易,自動櫃員機對於各項交易透過辨認卡片之真正及密碼之相符進行管制,故第三人持有債權人(寄託人)之金融卡及正確密碼,已符合「債權準占有人」之要件。上訴人之金融卡並未掛失,是以,由上訴人本人或債權準占有人持上訴人所有之卡片及正確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金額,該項給付已具清償效力,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與其夫至枋寮郵局櫃台,當時上訴人均未提及金融卡有無遺失及請求掛失之事(上訴人之夫林文旭亦未申請金融卡掛失補副),被上訴人張水頭亦當面告知其存簿結存金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直至上訴人於98年
4 月29日至枋寮郵局辦理申請儲金簿補副後,始發現其存款業於98年4 月12日以金融卡提領後,始於是日18時許,再次前往萬丹分駐所補報案,表示98年4 月10日當晚遺失之物品包含郵局儲金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等情形;以及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25日在枋寮郵局開立系爭存簿儲金帳戶,查該帳戶於95年10月13日領取存簿金融卡後,至98年4 月12日經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06,000 元期間,上訴人提領現金均至櫃台臨櫃辦理,並無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顯見上訴人多年來未有使用金融卡提款之習慣,極有可能早已遺忘其曾經申領過郵政金融卡,而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掛失當時,並未察覺其金融卡有無遺失而未向被上訴人張水頭表示金融卡遺失。
㈢、儲戶若有遺失儲金簿或金融卡時,得向郵局請求止付並應填具「掛失補副申請書」,亦即郵局承辦人員係經由儲戶書面或口頭表示遺失儲金簿或提款卡時,而為掛失止付或直接辦理掛失補副。案關掛失補副申請書之「金融卡」掛失選項一欄顯示已勾選記號,然實係枋寮郵局另一經辦員吳麗香於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至該局辦理掛失存簿補副當日,因辦理另一儲戶許馨云金融卡掛失手續作業完成離開郵局後,發現儲戶未勾選「金融卡」掛失選項而欲代其勾選時,卻誤將上訴人之掛失補副申請書該選項勾選;惟此證人吳麗香誤勾行為,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及要件無關,亦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證人吳麗香絕無可能僅與被上訴人張水頭為同事關係,而寧可自負偽證之責。
㈣、郵政金融卡係依儲戶需要向郵政公司申領,並非所有儲戶均持有金融卡,儲戶於儲金簿或金融卡遺失或被竊時,應向任一郵局(或顧客服務中心)以「電話口頭」或「窗口書面」方式先行辦理止付手續,在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又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69條及第170 條規定,儲戶以「窗口書面」方式掛失儲金簿或金融卡時,受理局應即以交易代號「1603」將儲金簿或金融卡予以止付(執行掛失交易完成後,螢幕如顯示「該儲戶有申請語音、網路服務時」,應再詢問儲戶其掛失意願,如經表明亦須同時掛失儲金簿及終止網路、語音服務者,應即執行「帳戶止付」交易),由此可證,儲戶於掛失儲金簿或金融卡時,僅於螢幕出現特定提示事項時,承辦人員始負詢問儲戶有無意願掛失其他事項之義務,否則承辦人員僅就儲戶口頭告知掛失種類予以辦理掛失手續。
㈤、儲戶即便未察覺卡片遺失而未及時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障儲戶存款安全,若儲戶使用郵政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應輸入正確之6 至12位數字安全密碼(密碼係儲戶申請時自行選擇並鍵入電腦存檔)始得提領,若密碼輸入3 次錯誤,該金融卡則自動掛失,無法再提領現金。提款人以郵政金融卡提領現金時,若非提款人輸入正確密碼,根本無法成功提領現金。且依據本件上訴人金融卡提領記錄以觀,並無密碼輸入錯誤之情形,而係一次交易成功提領,若非提款人明確知道密碼,一次猜中
6 位數字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顯見係上訴人自己疏於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致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並得知該金融卡提款安全密碼進而帳戶被提領現金,上訴人應就被提領之結果自行負完全責任。
㈥、上訴人雖提證人李明珠為證,然證人李明珠於100 年2 月10日勘驗時再次觀看錄影畫面,就畫面何人為其本人,本無法確認,卻在上訴人配偶林文旭指稱錄影帶所現「白衣女子」為證人時,才改稱該名白衣女子為其本人,顯見證人觀察力實屬微弱;縱錄影畫面中該名白衣女子為證人李明珠,惟依錄影帶第1 段(8 點31分至32分)顯示,證人李明珠離櫃台有一段距離,且一直低頭填寫單子,並未曾因某些事情引起其注意而抬頭聆聽,且事情發生迄今已近2 年,證人還能完整清楚記憶當日上訴人及其配偶表示所欲掛失種類,實有違常理。再枋寮郵局於98年4 月11日8 點30分開始營業,被上訴人張水頭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文旭至櫃台表示存簿遺失時,先行替林文旭查詢其存簿資料,再請其填寫掛失補副申請書,在林文旭於隔壁檯子上填寫掛失補副申請書時,被上訴人張水頭於8 點34分受理證人李明珠無摺存款業務,證人李明珠於8 點36分即辦妥離去,停留時間僅短短6 分鐘(含辦理時間2 分鐘),而上訴人配偶林文旭掛失補副辦妥時間為
8 點45分,上訴人存簿掛失時間為8 點54分,關於補副或掛失事項之確認,均在證人離開郵局之後,證人所稱聽到林文旭提及上訴人金融卡也一併遺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甚且郵局櫃檯上方均設有膠合玻璃,因膠合玻璃有阻隔聲音之效果,顧客與員工要清楚連續對話,顧客必須將放低高度將頭部靠近膠合玻璃下方且員工亦須緊臨櫃檯,雙方才能彼此清楚溝通,且郵局設有叫號廣播設備,該日一直持續運作,在上訴人與其配偶林文旭與被上訴人張水頭辦理補副時間內,證人李明珠能否清晰聽到雙方對話內容,實有疑義。
㈦、被上訴人以前揭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中華民國居留證、職務報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7 頁、第23至第28頁、第44、45頁、第50頁、第56頁、第81、82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40至第43頁、第52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枋寮郵局於98年4月11日8 時31分許至同日8 時3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21時許,與其夫林文旭在萬丹鄉用餐後,發現原置放於機車坐墊下之皮包遭竊,上訴人旋與其夫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述上訴人尚未領有身分證,而發現居留證遺失,然未表示存摺、金融卡、現金遺失,分駐所值班員警吳榮展告知請上訴人前往移民署屏東專勤隊辦理遺失補發居留證。
㈡、上訴人與其夫林文旭於98年4 月11日8 時31分許,前往枋寮郵局櫃檯,辦理上訴人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掛失止付之申請,並填載「掛失補副申請書」,而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張水頭承辦,被上訴人張水頭於同日8 時54分許將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儲金簿」辦理掛失止付,但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同時辦理掛失止付。
㈢、同日上訴人之夫林文旭亦申請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副,並於當日拿到新補發存簿,但亦未申請金融卡掛失(因為林文旭根本未辦提款卡)。
㈣、嗣於98年4 月12日22時20分至隔日凌晨2 時50分許之時間內,上訴人於枋寮郵局之上開帳戶遭不名人士持金融卡分三次共計提領106,000 元(未包括6 元之手續費)。
㈤、上訴人於98年4 月13日方前往移民署屏東專勤隊申請補發居留證,於98年4 月28日方收到移民署補發之居留證。
㈥、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持上開補發之居留證,前往枋寮郵局辦理並同時領取申請補副之儲金簿時,方發現上開存款遭人盜領。
㈦、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29日18時38分許,與其夫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報案內容中提及之損失物品包括郵局存摺、印章、郵局自動存提卡(即提款卡)。
㈧、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枋寮郵局開立本件帳戶,並於95年10月13日領取存簿金融卡後,至98年4 月12日經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盜領106,000 元期間,上訴人提領現金均至櫃台臨櫃辦理,並無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
六、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業務,導致上訴人雖已申請金融卡掛失,卻仍經人盜領,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該盜領人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故對上訴人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10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作業疏失,以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106,000 元損害,請求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10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
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第1 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
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 條第1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今,金融機關返還消費寄託物(存款)之方式,得使用提款卡(金融卡)提領存款,而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是如存款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他人知悉(不問是否存款戶自行告知或遭他人竊知)而持真正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即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自動提款機既無從知悉其係冒名而將存款交付,此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系爭
存款帳戶時,曾領有金融卡及設定密碼,並約定憑卡及密碼提領存款,則依上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清償,雖上訴人主張「業已」向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惟不為本院所採(詳如下述),足信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基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10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認被上訴人有作業疏失,以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106,000 元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項損失,有無理由?⒈本件系爭掛失補副申請書,雖在遺失類別欄之「金融卡」一項被勾選,然確為證人吳麗香事後誤為勾選者:
①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填寫之「掛失補副申請書
」上之「金融卡」掛失欄位確經人予以勾選,此有系爭掛失補副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惟此乃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執補發之居留證至枋寮郵局辦理並領取儲金簿補副,當時櫃檯承辦人辛瑞泉告知上訴人存款被盜領,辛瑞泉又再查詢電腦告知上訴人夫妻係因「金融卡」盜領,辛瑞泉再追問為何有密碼還會被盜領?上訴人夫妻似在爭執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事,梁瑞乾經理亦有前來關切,嗣承辦人辛瑞泉、經理梁瑞乾請上訴人夫妻至總局調閱盜領人之監視錄影畫面,辛瑞泉將上訴人補副之儲金簿交由上訴人夫妻後,上訴人夫妻即行離去。辛瑞泉於午休時間告訴管理員卓忠瑞上開情事,卓忠瑞調出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之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拿給梁瑞乾經理看,梁瑞乾經理看到該申請書上確實沒有在金融卡欄位上勾選,梁瑞乾經理就將該申請書放在卓忠瑞位置上,後來大家聽到另一郵局員工吳麗香說一聲『糟了』,原來是吳麗香原本要在其自己客戶許馨云的掛失申請書上勾選「金融卡掛失」,結果卻誤勾在上訴人系爭申請書上,之後郵局人員共同決定不去刪改,而保留原貌,吳麗香並在許馨云之申請書上「金融卡掛失」欄位補勾之整體過程,經證人卓忠瑞、辛瑞泉、梁瑞乾、吳麗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0至第92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且衡諸上開證人於不同時日到庭隔離詢問,就上開過程中之時間順序、調出掛失補副申請書並討論、擺放卓忠瑞位置上之前後順序、證人吳麗香誤勾情節等均大體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就原審卷第120 頁及第6 頁兩份掛失補副申請書正本,關於「金融卡壹枚,請准予掛失止付登記」欄位勾選,均為藍色原子筆之筆跡一情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證人所言非虛。本件確因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至枋寮郵局辦妥儲金簿補副離開後,被上訴人另一經辦員吳麗香,因同日下午辦理客戶許馨云之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發現該儲戶漏未勾選申請書內掛失項目,而代為勾選,卻誤將上訴人之「掛失補副申請書」上之「金融卡」掛失選項予以勾選所致,而非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辦理掛失時,因口頭告知當時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張水頭金融卡辦理掛失,而經被上訴人張水頭在「掛失補副申請書」上之「金融卡」掛失欄位予以勾選。
②上訴人雖就經理梁瑞乾係稱卓忠瑞拿上訴人的掛失補副申請
書給其看後,其即還給卓忠瑞;惟卓忠瑞則稱經理將上訴人之申請書置在其桌上,當時其不在;另被上訴人公司函覆本院則謂卓忠瑞與同仁會同檢視後,置於其桌面等情,究係何人放置桌上遭吳麗香誤勾一節,互不相符。且經理梁瑞乾陳稱其聽吳麗香「啊糟了」的聲音,即與卓忠瑞同時予以察看,乃指當場發現;但卓忠瑞則稱當時其不在,5 分鐘許回到位置始聽吳麗香說勾錯,故其再向經理梁瑞乾報告誤勾之事;就此誤勾之重大事項,有何人在場見聞之情節,亦不一致等,認證人所言似有藉機作祟,用以混淆上訴人金融卡之勾選云云。然查,事發至本院審理已近二年,證人就系爭掛失補副申請書還給卓忠瑞時,卓忠瑞人有無在場,以及吳麗香大叫「啊糟了」之際,卓忠瑞人有無在場,略有因記憶不清而陳述稍有出入,並非不能理解。再者,本件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綦詳,而其4 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毫無怨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或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③再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填寫「掛失補副申
請書」時,其或配偶林文旭均未在「儲金簿」或「金融卡」掛失止付欄位勾選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掛失補副申請書」上之「金融卡」掛失欄位經人予以勾選者,僅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張水頭於98年4 月11日即予以勾選,或係如上開4 位證人所述乃於98年4 月29日所發生之誤勾巧合。
然如為被上訴人張水頭於98年4 月11日即予以勾選者,卻疏未辦理金融卡掛失,則依上訴人所言,至98年4 月29日東窗事發後,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在其風險範圍內其所保管之系爭申請書上之「金融卡」已勾選掛失欄位予以塗改,而「作其手腳」、以「藉機作祟,用以混淆」即可,豈有於事後提出已勾選之系爭申請書而足添爭議,甚至刻意捏造上開長串誤勾故事,並串通4 名證人甘冒偽證風險之大費周章之理?顯見本件系爭掛失補副申請書,雖在遺失類別欄之「金融卡」一項經人勾選,然確為證人吳麗香於98年4 月29日誤為勾選,而非被上訴人張水頭於98年4 月11日即予以勾選者,是難以據此證明上訴人確於98年4 月11日即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張水頭欲辦理金融卡掛失,而被上訴人張水頭卻疏未辦理。
⒉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8 時至9 時許,與其夫前往枋寮郵局
時,並無向被上訴人張水頭告知「金融卡」遭竊之事實,並進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申請:
①經查,上訴人正式向警局報案金融卡遭竊之時間係98年4 月
29日18時38分許,亦即上訴人夫妻於98年4 月29日持上開補發之上訴人居留證,前往枋寮郵局辦理並同時領取申請補副之儲金簿,發現上開存款遭人盜領之後,並非98年4 月10日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頁)各1 份在卷足稽,參以原審向萬丹分駐所查詢結果,該分駐所係函覆本院稱:『…,經職查詢98年4 月10日21時值班同仁吳榮展稱,黎女於98年04月10日21時00分許偕同先生林文旭至萬丹分駐所報案時,僅向本所員警告知黎女係外籍配偶,尚未領有中華民國之身分證,於上述時間發現黎女居留証遺失,未向值班同仁吳榮展提及失竊之情事,亦未表示遺失物包含郵局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情勢,吳員基於服務之精神,告知報案人所遺失之居留證,係移民署所屬之業務,並委婉請黎女至移民署屏果專勤隊辦理遺失補發手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7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98001857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依現存之資料顯示,顯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4 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金融卡失竊之主張不符。
②且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枋寮郵局開立本件
帳戶,並於95年10月13日領取存簿金融卡後,至98年4 月12日經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盜領106,000 元期間,上訴人提領現金均至櫃台臨櫃辦理,並無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上訴人亦自陳金融卡密碼係寫在電話簿中(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訴人多年來從無使用金融卡之習慣,否則應會緊記密碼而無庸寫出。復查,上訴人之夫林文旭於98年4 月11日亦未就其自身帳號申請金融卡掛失,因為其根本從未辦過金融卡,亦同經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夫妻倆人均無使用金融卡,極有可能早已遺忘上訴人自己曾經申領過郵政金融卡,而於98年4 月11日至枋寮郵局掛失當時,並未察覺其金融卡有無遺失,致未向被上訴人張水頭表示金融卡遺失。
③上訴人雖舉證人李明珠證述其於98年4 月11日上午在枋寮郵
局,有聽到上訴人夫妻大聲口頭表示要申請金融卡遺失等證詞為證,然查證人李明珠在本院勘驗枋寮郵局於98年4 月11日8 時31分許至同日8 時3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就其自身為在場白衣或灰衣女子無法指明清楚(見本院卷第99頁),自難認其就當日情節記憶無誤。又縱認勘驗錄影畫面中白衣女子即為證人李明珠,惟依錄影帶第1 段(8 時31分至32分)顯示,證人李明珠係在一號櫃檯隔壁檯面書寫資料,離一號櫃台有一段距離,至8 時32分26秒移往第一排椅子,距離上訴人夫妻約一公尺遠,直至8 時34分23秒上訴人配偶林文旭移往隔壁檯面書寫資料,期間均未有抬頭、張望之舉,難認上訴人夫妻有大聲說話之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再枋寮郵局於98年4 月11日8 時30分開始營業,被上訴人張水頭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文旭至一號櫃檯表示遺失時,先行查詢資料,再請其填寫掛失補副申請書,在上訴人配偶林文旭於隔壁檯面上填寫掛失補副申請書時,被上訴人張水頭於8 時34分受理證人李明珠無摺存款業務,證人李明珠於8 時36分隨即辦妥離去,停留時間僅短短5 分鐘,而上訴人配偶林文旭掛失補副辦妥時間為8 時50分11秒,上訴人存簿掛失時間為8 時54分42秒,此有掛失補副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116 頁),是均在證人李明珠離開枋寮郵局之後,是證人李明珠是否於當日明確聽聞上訴人夫妻提及上訴人「金融卡」也一併遺失,不無可議。又經本院於勘驗期日當庭詢問證人李明珠何以對二年前上訴人配偶林文旭所述遺失物品清楚記憶?證人李明珠亦答稱:「後來有遇到林文旭,他有請我來作證幫他」(見本院卷第
98 頁 背面),則證人李明珠之記憶是否經後續林文旭之提醒而遭扭曲,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李明珠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8 時至9 時許,與其夫前往枋寮郵局時,確向被上訴人張水頭告知「金融卡」遭竊之事實,並進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申請。
⒊在上訴人夫妻並未口頭告知申請金融卡掛失之際,被上訴人
並無進一步告知並詢問是否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義務,或應直接將儲金簿與金融卡兩者一併掛失之義務:
按「儲戶金融卡遺失或被竊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及原留印鑑至任一郵局(非通儲戶應至立帳局)填寫『郵政金融卡申請書』1 份,辦理掛失補副手續。儲戶因故無法即時辦理前項手續時,得先依下列任一掛失方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一、以『電話口頭』方式掛失(電話受理):...㈡接獲儲戶電話口頭掛失時,應即以交易代號『1603』及『
4.帳戶止付』選項入機,並將掛失項目告知儲戶,相關交易記錄及序號應印錄於申請書備查。... 二、以『窗口書面』方式掛失(臨櫃受理):㈠儲戶可至任一郵局填寫『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1 份,申請掛失止付(免蓋章),受理局應即以交易代號『1603』將金融卡予以掛失止付,相關交易記錄及序號應印錄於申請書備查。㈡執行掛失交易完成後,螢幕如顯示『該儲戶有申請語音、網路服務時』,應再詢問儲戶其掛失意願,如經表明亦須同時掛失儲金簿及終止網路、語音服務者,應即執行『帳戶止付』交易」,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70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由此可證,儲戶於電話口頭掛失時,因未有掛失項目可供眼見,故郵局接獲儲戶電話口頭掛失時,應將掛失項目告知儲戶,然於儲戶臨櫃辦理掛失時,因掛失補副申請書上關於掛失之方式係以儲金簿、存單、質借存單收條、金融卡已分列供其選擇,是郵局承辦人員僅於電腦螢幕出現特定提示事項時,始負詢問儲戶有無意願掛失其他事項之義務,否則承辦人員應僅就儲戶告知掛失種類予以辦理掛失手續。此亦經證人吳麗香、卓忠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72 頁 背面)。故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張水頭欲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申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張水頭亦無進一步告知並詢問是否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義務,或應直接將儲金簿與金融卡兩者一併掛失之義務。
⒋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認被上訴人有作業疏失,以及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106,000 元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項損失,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106,000 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上訴人106,000 元,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孫國禎
法 官胡晏彰法 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