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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就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二二‧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使用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未依約繳納帳款,累積欠款為新臺幣(下同)321,284 元,暨其中316,073 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鳳簡字第480 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戊○○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4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市○○段○○○○○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姊即被上訴人丙○○○,而為脫產之無償行為。依被上訴人間為姊弟,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若未能舉證渠等間已支付買賣之對價,應將其移轉行為以贈與論,且該等行為業已害及上訴人上述債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戊○○延滯繳款後,即於93年5 月14日查調被上訴人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於93年5 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戊○○,而非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全部,評估不易處分,而逕執行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5 及同段43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之房地求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14 號受理併案,於94年10月14日分配,受償拍賣所得之46,938元(不含執行費)。至被上訴人戊○○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6及同段4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4) 之房地,則另案(經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247 號)於94年5 月18日以619,800 元拍定,上訴人全無受償。上訴人於處分上開房地後,未再續對被上訴人戊○○追索,未曾再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係因公司內部對轉銷呆帳案件進行查核時發現其財產清單上尚有系爭土地無處分受償紀錄,始於98年6 月16日重新查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方得知被上訴人戊○○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丙○○○,尚未逾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係姊弟,於85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丙○○○為協助被上訴人戊○○而加入被上訴人戊○○邀集每月20,000元,共51會(含會首)採外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於87年6 月間,被上訴人戊○○因需要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丙○○○借用其所得標之會款,並於87年6 月15日簽立借據;迄88年11月15日上述互助會結束時,被上訴人戊○○因無法順利清償而另外書立寫明借款金額1,186,200 元(含本金加利息)之借據;至92年11月間被上訴人戊○○仍無法清償,經雙方協議,將被上訴人戊○○名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抵付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戊○○確實有起會,會員多達30餘人,會首戊○○向其姊丙○○○借互助會會款千真萬確,雖屬姊弟間之借貸,唯因金額多達百萬,被上訴人戊○○乃書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脫產即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不足,且認被上訴人戊○○尚無因此陷於無資力,難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其真意乃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無效,無待撤銷,不主張隱藏贈與,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及同條第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核其所述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並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參照)。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戊○○使用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未依約繳款,

累積欠款為321,284 元,暨其中316,073 元自9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鳳簡字第480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併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5 及同段43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等不動產,僅受償拍賣所得之46,938元(不含執行費),尚不足清償,目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戊○○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戊○○於93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姊即被上訴人丙○○○,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3年4 月21日,並於93年6 月3 日登記完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成立?㈡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無效,因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之物權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事實,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就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授信與保證資訊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第37頁)所示,被上訴人戊○○於93年

4 月起至93年底前即因款項未繳而陸續遭各銀行強制停卡,當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對全體金融機構所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約為4,425,422 元。當時其名下資產僅有上開高雄市新興區之房地及系爭土地共4 筆不動產、1992及1976年份之汽車共2 輛、投資天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元1 筆,依當時公告現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4 及11樓之1 房屋分別為208,500元、349,700 元,共同基地應有部分為745,391 元,系爭土地為1,146,587 元,加上前開投資額,全部財產合計為3,450,178 元,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93年5 月14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負債顯大於資產。尤其自93年

4 月起即因款項未繳而陸續遭各銀行強制停卡,衡情自其未繳帳款至強制停卡間,尚有相當時日之作業流程,足認其於93年4 月之前,早已明知無力清償債務,即非無脫產之動機,不得推諉自93年11月間相關判決確定後始悉債務存在。

㈢依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自認系爭土地始終為被上訴人

戊○○之大哥陳金元在使用,未付租金,係無償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戊○○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事實上卻未曾交付被上訴人丙○○○使用收益,核與移轉登記原因即買賣之常情未盡相符,確有可疑。再依被上訴人戊○○於本院自認「當時沒有講買賣」、「沒有寫私契」等語,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自認「誰說到買賣的,我不知道」、「代書有沒有提到買賣什麼的,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詢以是否聲明代書方素祝為證人,詎被上訴人均反對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益與買賣之常情有違,參照前述被上訴人戊○○當時已無力清償債務,而有脫產之動機,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間卻利用俗稱公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填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顯係通謀而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即因欠缺法效意思而不成立,被上訴人戊○○不可能因買賣而獲得對價。基此,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㈣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述被上訴人戊○○於93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其負債顯大於資產,則再有任何減少其資產之無償行為,均減損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害於上訴人並未罹於時效之債權,亦堪認定。況當時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35 及同段43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6及同段4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4) 之房地,早已分別於86、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 至203 頁),亦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部分債務之擔保品,並無脫產之實益。故被上訴人間僅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顯係明知被上訴人戊○○之財產僅剩系爭土地有脫產之實益。

㈤至被上訴人間雖以其姊弟間之借貸多達百萬元,而以系爭

土地之移轉抵債置辯,並提出所辯互助會之會單、87年6月15日之借據、88年11月15日之借據及同額本票、92年11月15日之債務清償同意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有被上訴人丙○○○之配偶乙○○,及互助會會員陳再興、吳鑫鴻、邱金柱為證人。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證人陳再興、吳鑫鴻、

邱金柱在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6 、207 、208 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互助會之存在,但該等證人均證稱不知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6 月15日之借據、88年11月15日

之借據及同額本票、92年11月15日之債務清償同意證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若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認為真實。況系爭土地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3年4 月21日,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2年11月15日商定以系爭土地抵債,即有未合,更延至93年6 月3 日始登記完竣,時間相距之久,亦無合理解釋;且該債務清償同意證明書上明載「買賣登記」等語,又與前述被上訴人分別自認以系爭土地抵債時無人提及買賣之情節矛盾,益見該債務清償同意證明書等被上訴人自製文書之真實性堪慮。

⒊經被上訴人戊○○、丙○○○與證人乙○○在原審隔離

訊問,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其妻丙○○○拿出借據及會單給伊看,告知與戊○○間有會款借貸之事,之前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核與被上訴人丙○○○所述:借據都是伊先生保管,伊先生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顯有重大矛盾,因此縱令其餘所陳為大致相符,仍不乏勾串之虞,足認前述借據、本票及債務清償同意證明書所載內容應係虛構,而非真實。

⒋又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點與其所辯互助會結束之時間相距

數年之久,若果有會款借貸多達百萬元,能清償者早已清償,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為代物清償之方法,固無不可,惟相距數年之久,俟被上訴人戊○○陷於財務危機始為之,即不合理,其係為被上訴人戊○○脫產之可能性,遠大於其所辯抵債之可能性。

⒌據此,被上訴人所辯抵債之詞,不足採憑。按民事訴訟

所採之優勢證據法則,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㈥上訴人主張於98年6 月16日始悉上情,有其提出查調資料

所載之日期為憑,堪予採信,其於98年6 月18日起訴本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原審收文戳可考,核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則為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命被上訴人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 停卡日期 │ 欠款金額 │├──┼─────────┼──────┼──────┤│ 1 │臺灣土地銀行 │93年5月10日 │ 296,287元│├──┼─────────┼──────┼──────┤│ 2 │上海銀行 │93年9月6日 │ 188,266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 │ 332,855元│├──┼─────────┼──────┼──────┤│ 4 │聯邦銀行 │93年12月24日│ 296,209元│├──┼─────────┼──────┼──────┤│ 5 │萬泰銀行 │93年10月4日 │ 177,682元│├──┼─────────┼──────┼──────┤│ 6 │中國信託銀行 │93年5月14日 │ 207,017元│├──┼─────────┼──────┼──────┤│ 7 │永豐銀行 │93年11月26日│ 299,632元│├──┼─────────┼──────┼──────┤│ 8 │大來信用卡公司 │93年4月13日 │ 168,866元│├──┼─────────┼──────┼──────┤│ 9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93年9月9日 │ 340,084元│├──┼─────────┼──────┼──────┤│ 10 │陽信銀行 │93年5月25日 │ 193,162元│├──┼─────────┼──────┼──────┤│ 11 │法商佳信銀行 │93年6月3日 │ 38,385元│├──┼─────────┼──────┼──────┤│ 12 │渣打銀行 │93年8月1日 │ 221,977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 812,000元│├──┼─────────┼──────┼──────┤│ 14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 │ 563,000元│├──┼─────────┼──────┼──────┤│ 15 │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 │ 290,000元│├──┴─────────┼──────┴──────┤│ 合計│ 4,425,422元│├────────────┴─────────────┤│註:依聯徵資料所載,編號1 至12部分為信用卡資訊,編號││ 13至15部分為93年2 月29日查詢之授信與保證資訊,僅││ 編號13、14部分為有擔保。 │└──────────────────────────┘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