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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李規和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號高榮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69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伊因為外出工作,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以伊之母親李陳春蓮(業於民國96年2月10日死亡)積欠其債務,應由伊繼承為由,進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下稱系爭規定),伊與李陳春蓮生前之住所並非相同,彼此間無同居共財之關係,於繼承開始時亦不知李陳春蓮生前之債務狀況,以致未能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而李陳春蓮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上訴人自不負以其自身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義務,故上揭法律修正結果,已足使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被上訴人竟仍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號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伊向李陳春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輝郎、李敏郎、李淑貞請求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3萬8,631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除李淑貞因逾期

3 個月不能送達,依法失效外,上訴人、李輝郎、李敏郎均未曾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8 月14日確定,伊自得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稱未收到支付命令云云,應由上訴人向核發支付命令之高雄地院聲明救濟,並非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雖稱未與李陳春蓮同居共財,惟上訴人目前所居住房屋之貸款,係由李陳春蓮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戶籍地不同,但居住地亦可相同,否則上訴人如何照料重病之李陳春蓮?且若無共財,李陳春蓮何以擔任上訴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況系爭規定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公布施行,上訴人並不得以此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34225 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為李陳春蓮之繼承人,上訴人於96年2 月10日繼承開始後,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稱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高雄地院於98年6 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係於98年6 月9 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第二次寄送至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巷○○號」之住所,並於98年7 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寄存東港派出所,嗣上訴人以未獲合送送達為由聲請該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於99年5 月2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6693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693 號卷宗屬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債權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謂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究指為何?法無明文。有謂應以支付命令核發日為執行名義成立日,或謂應以支付命令確定日為執行名義成立日,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許可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債務人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應視有無賦予債務人得提出抗辯之機會,是否已給予債務人程序之保障,倘執行名義取得過程,債務人無從有抗辯之機會,自許其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反之,如執行名義取得過程,法律已給予債務人提出抗辯之機會,給予程序之保障,自無許其再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權人雖得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法律亦賦予債務人得不附理由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簡便程序,況債務人亦非均會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端視其考量實體及程序利益後所為抉擇,顯然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取得過程,法律並非未賦予債務人得提出抗辯之機會或給予債務人程序之保障。故所謂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點,應解釋為債務人已知悉債權人請求之內容,並有機會提出抗辯或抉擇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亦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足使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7 月7 日寄存東港派出所,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故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7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斯時起已有機會就系爭規定增訂結果提出抗辯或抉擇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則無許上訴人於令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對於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日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合法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自得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提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