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彥璋被上訴人 黃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99年度屏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錢而簽發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本院主張:
1、系爭本票與鈞院99年6 月24日調解債務不是同一債務,是上訴人另外借的;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名叫「阿吉」之人在場,而是一個在遠處的外勞,亦無脅迫之情事。
2、系爭本票與法院調解債務沒有關係,不是同一債務,法院調解的40萬元是支票的問題,本件是本票的問題。
3、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借的錢,因為上訴人開的支票被退票,被上訴人事先領了現金50萬元,並叫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屏○○○鄉○○段田裡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6張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 張5 萬元上訴人說要給代書,其餘每張為10萬元,被上訴人家裡還有3 張本票,本件只請求系爭本票3 張。
4、被上訴人被訴刑事之強制罪是因上訴人辦低利貸款要先還給被上訴人5 萬元給代書,因此而發生糾紛。跟簽系爭本票沒有關係。被上訴人雖有請訴外人葉重喜調解,但這是為了被上訴人涉及妨害自由(強制罪),也就是鈞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拘役的事,在檢察官起訴之前,被上訴人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中,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請葉重喜出面調解,但中間沒有提到債務的問題,被上訴人見和解無望,就順其自然,法院要怎麼判就怎麼判。訴外人邱國峰調解時,也沒有講到本票的事情,被上訴人當時只是為了刑事部分急著要跟上訴人和解。
5、支票的債務除50萬元支票票款之外,還有15萬元,該15萬元票款另外聲請法院查封,但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25號)。
(三)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二)於本院抗辯:
1、系系爭本票起因上訴人曾用面額10萬元之支票5 張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因屆期未還,被上訴人夥同名叫「阿吉」之人,脅迫簽下6 張本票共55萬元,其中5 萬元是利息,此筆債務於99年6 月24日經鈞院調解成立,上訴人應還被上訴人4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將本票歸還,是認本件票款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並稱:⑴上訴人曾用5 張支票,每張面額10萬元,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但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簽
6 張本票,之後又提出請求給付支票票款訴訟,才經由法院調解成立40萬元和解(案號: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4號)。系爭3 張本票是上開50萬欠款的債務,只是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系爭3 張本票與法院調解的40萬元為同一債務。
2、系爭3 張本票是上訴人開的沒錯,但是是約98年10月底,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到他田裡去,當時還有一個被上訴人的朋友,綽號叫「阿吉」的人在場,被上訴人逼上訴人簽6 張本票共55萬元,其中5 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說是利息。被上訴人犯有強制罪就是證明,案號是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是法院調解成立40萬元和解之前,上訴人積欠的5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債,請葉重喜調解,被上訴人犯強制罪之後調解的,在調解中有說到系爭本票的事,時間是在99年2 月初。調解光碟及譯文的第
3 、14頁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有被脅迫,譯文內的「吉仔」是上訴人偏名。且在邱國峰調解車子被強行牽走之事時,被上訴人答應本票要還上訴人,但也沒有還。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三張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尚未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三張本票是否與本院9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調解之40萬元為同一債務?
(二)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發3張系爭本票?
(三)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據以對抗執票人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各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三張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尚未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爰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三張本票是否與本院9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40萬元為同一債務?上訴人稱:本院9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4號以40萬元調解成立之債務與系爭本票是同一債務,只是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為同一債務,並稱:支票的債務除50萬元支票票款之外,還有15萬元,該15萬元支票款(98年度司促字第1636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另外聲請法院查封,但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不動產部分)而撤銷查封等語;經查本院調取9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4號(含99年度屏簡字第237 號)、98年度司促字第16369 號、99年度司執字第6725號卷宗審閱結果,均係支票票款債務而涉訟及據為執行名義,核與本件為系爭本票涉訟,並不相同,且發票人(支票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及德明農產有限公司、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系爭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等亦不相同,難認為同一債務。次查上訴人於99年度屏簡字第237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抗辯:支票票款為投資款及有償還10萬5 千元部分之款等情,並未提及為了解決該支票票款,事後有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與該之票票款為同一債務。
2、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發3張系爭本票?
(1)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約於98年10 月底叫上訴人去他田裡,當時還有一個被上訴人的朋友,綽號叫「阿吉」的人在場,是被上訴人逼上訴人簽發6 張本票,共55萬元,其中5 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說是利息,被上訴人犯有強制罪就是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脅迫情事及有第三者在場。經查:本院調取99年度簡字第75號被上訴人強制罪刑事卷宗(函警、偵卷)核閱結果,被上訴人係因要向上訴人催討積欠被上訴人之55萬元債務,始強行開走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此有被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提出之上訴人所書「因積欠黃進榮伍拾伍萬元正如黃進榮先生要我任何東西本人無條件給付。98、10、30」字條影本(見刑事卷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處拘役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始觸刑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查上訴人自承自己偏名叫「吉仔」(見卷第33頁),且其未能提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綽號「阿吉」者之姓名地址,俾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伊要債,犯強制罪之後,請訴外葉重喜調解,在調解中有說到系爭本票的事,調解光碟之譯文第3 、14頁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有被脅迫等語;惟被上訴人稱:伊雖有請訴外人葉重喜調解,但這是為了被上訴人涉及妨害自由(強制罪),在檢察官起訴之前,被上訴人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中,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請葉重喜出面調解等語。經查審閱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譯文包括其中第3 、14頁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次查證人葉重喜到庭結稱:「被上訴人說是有涉及刑事的問題要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怕以前有緩刑被取消,所以急著和解。」等語,並稱在伊家談和解時,有談到50萬元債務之事,但無恐嚇情事。另一證人邱國蜂亦到庭結稱:伊有在(內埔)果菜市場替兩造調解,是因為金錢糾紛,有談到50萬元債務的事,另外是為了被上訴人開走上訴人小貨車的事,但無恐嚇情事等語。再參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卷第29頁)內載被上訴人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本院判刑1 年2 月,緩行3 年,仍在緩刑期間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係因所涉強制罪,恐因判刑被撤銷緩刑,是以急於找人從中和解,因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可採。從而,就此調解過程中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無從證明與本院9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調解之40萬元為同一債務,且不能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30 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台幣)│├──┼───┼────┼──────────┼───────┤│ 1 │林彥璋│WG016754│ 民國98年11月30日 │ 10萬元 │├──┼───┼────┼──────────┼───────┤│ 2 │林彥璋│WG016756│ 民國98年11月1 日 │ 10萬元 │├──┼───┼────┼──────────┼───────┤│ 3 │林彥璋│WG016758│ 民國98年11月15日 │ 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