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郭中方
許麗卿被上訴人 駱麗娟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許麗卿簽發、上訴人郭中方背書,票號072041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8 月11日、到期日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關係起訴,求為給付25萬元之票款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1、系爭票款是上訴人拜託訴外人黎守榮借的,他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不是投資,只是單純借貸。又被上訴人之前尚欠訴外人黃耀宗30萬元,系爭本票票款25萬元本來是要還他,經他同意才轉借給上訴人許麗卿,她有答應到時候會再加25萬元給黃耀宗。
2、25萬元是以現金交給上訴人許麗卿,沒有開收據,只有簽系爭本票,並寫借據及承諾書,根本未提及投資及合夥做生意等情事。
3、借據雖寫有借錢後去香港銀行辦理信託運作,但香港銀行很多,去哪家銀行及如何辦理信託,均未寫明,此種承諾與投資及合夥,均不符合。且上訴人稱投資訴外人林福建乙事;惟被上訴人從未與之謀面,何來投資合夥。
4、系爭本票票款25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款,此由借據上明確載明為借到25萬元,並署押為借款人名義,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亦均證稱為借款,並由上訴人於上訴審供稱另張面額25萬元之本票為利息;證人即借款介紹人黎守榮亦證稱:「97年
8 月11日借錢時我在場,是借25萬元有當場交付現金給許麗卿…」,足證系爭本票款25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供為自己投資用之借款。
5、上訴人亦供認有另行簽發一張面額25萬本票係利息,雖承諾書載有投資分配利潤等字樣,惟係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才告知借款係投資,將來利潤豐厚可另行分配其中利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利息,增強被上訴人出借之意念。
6、本件為票據債務,被上訴人既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給付票款,而上訴人於原審對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應為付款及未支付系爭票款並不爭執,僅稱目前無資力還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印雖皆為真正,但這筆錢是代替朋友借的,作為投資之用,當天就匯到朋友帳戶,後來朋友事業不順,就跟被上訴人談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不願意,又伊等現在沒有錢償還云云。
(二)於本院抗辯:
1、系爭25萬元票款是被上訴人的投資,訴外人林福建要求上訴人許麗卿幫他找資金,上訴人許麗卿於是託一個認識被上訴人的朋友黎守榮居中介紹,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投資,由上訴人許麗卿匯款給訴外人林福建。
2、上訴人許麗卿開兩張本票,都是上訴人郭中方背書,金額都是25萬元,另外還有寫一份承諾書,承諾若賺到錢要分給被上訴人一份的利潤,按照投資的人數計算,是投資古董,人數要問訴外人林福建才知道。
3、借錢時被上訴人沒有講到訴外人黃耀宗的事,這筆錢單純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所寫的承諾書。上訴人借錢是因為林福建要上訴人向別人借錢來給他週轉。(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三)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並宣告不准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承諾書、借據為上訴人許麗卿所簽,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郭中方背書,且系爭本票尚未兌現。
(二)被上訴人已經將25萬元票款交付予上訴人許麗卿。
(三)上訴人許麗卿收受系爭票款當天有分三筆匯款共244,000元給朋友林福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25萬元之票款是否為借款或投資款?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給付系爭票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許麗卿所簽發,並由上訴人郭中方背書,被上訴人已經將25萬元票款交付予上訴人許麗卿,且系爭本票尚未兌現。又承諾書、借據為上訴人許麗卿所書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影本各乙份及承諾書正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 、28、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1、系爭25萬元之票款是否為借款或投資款?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此於系爭本票亦有其適用。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25萬元票款是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林福建
之投資款,上訴人許麗卿只是幫林福建找資金,並已匯給林福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是投資,並稱:系爭票款是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黎守榮引介向伊借用等語。經查:①黎守榮到庭結稱:伊於97年11月8 日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裡借錢,向被上訴人借了25萬元,被上訴人當場就把錢交給上訴人許麗卿收受,上訴人許麗卿有開立本票,由上訴人郭中方被書,有開借據及承諾書,上訴人並沒有提到林建福這個人,伊帶上訴人去是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要去投資,但是投資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6 頁 ),足證上訴人當時簽發本票及背書,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款,意在向被上訴人借錢。②借據寫明「借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雙方言明借期日自本日起(97年八月十一日)為期貳個月(至97年十月十日止)....借款人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及承諾書寫明「承諾人許麗卿茲向債權人駱麗娟借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期壹個月利潤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屆期借款人負責歸還清償」等語,內容均記載兩造間借款、利潤及還款之事,並未提到如何投資或投資訴外人之情事。至於所謂「利潤」,雖在借據內寫明「利潤部份,待借款人辦理以現金在香港銀行信託運作,債權人駱麗娟在信託期間,每月均有收取壹份利潤權益」等語及承諾書內寫明「為期壹個月利潤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等語,不論所給利潤是否合理,惟此為雙方約定上訴人許麗卿應給被上訴人之借貸利得,但不能據以證明係投資訴外人林福建之利潤。況據訴外人黃耀宗到庭結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說把預先要還給之欠款借給他人,有說利潤有25萬元,伊跟被上訴人說只要30萬元還伊,其他關於利潤的事情伊不管,伊只要求被上訴人在二個月以後還伊等語以觀,由此,可以佐證書立系爭借據及承諾書內中有關「利潤」之緣由應與黃耀宗有關,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系爭25萬元票款並非投資款,而是借款。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這筆錢是我代替我朋友(林福建)借的,當天我就匯到朋友(林福建)帳戶,後來我朋友事業不順,我就向原告(被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原告反對,我又沒有錢還。」「我們根據我朋友的說法,向原告承諾簽了除清償本金外,還須再給25萬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又上訴人許麗卿於本院亦自陳:「借據與承諾書都是同一筆二十五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轉匯給林福建生意上之週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福建之間並無投資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福建間之行為為由,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④基上所述,縱或訴外人林福建到庭作證,上訴人亦難解免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又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給訴外人林福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通知訴外人許晉嘉到庭證明林福建有收到系爭票款,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2、上訴人是否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給付系爭票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查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且系爭票款係借款,而非投資款之事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25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