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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武金貴訴訟代理人 武鈺壹被 上訴人 尤榮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間委請被上訴人進行鐵皮屋修建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53,250 元,工程分兩階段進行,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伊已付清此部分工程款,同年8 月間進行第二階段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171,000 元,伊先後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7 萬元及19萬元,合計295,000 元。又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委託伊代購大陸藥品而積欠伊99,000元,言明自工程款中扣除,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以上金額合計394,000 元,被上訴人溢領223,000 元,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鐵皮屋修建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之工程款為297,150 元,上訴人以295,000 元清償完畢,上訴人給付伊之19萬元、7 萬元及35,000元,即係第一階段工程之工程款。至於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則為260,950 元(含鐵捲門2 扇、銅化門1 扇),此部分上訴人給付伊122,000 元,尚欠138,950 元未給付,伊就此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且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其次,伊未曾委託上訴人代購大陸藥品,而積欠上訴人99,000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鐵皮屋修建工程,該

工程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工程於96年6 月23日完工,此部分之工程款,業據上訴人給付完畢,第二階段工程(含鐵捲門2 扇及銅化門1 扇)亦於96年8 月2 日完工。

㈡被上訴人曾以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為260,950 元,僅獲上

訴人給付122,000 元,尚欠138,950 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7年度潮簡字第521 號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第二階段工程,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為多少?㈡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工程款?㈢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代購大陸藥品支出99,000元,而得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曾以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為260,950 元,僅獲上訴人給付122,000 元,尚欠138,950 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就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已全部受償完畢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7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前案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被上訴人受領此138,950 元,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

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曾以其為被上訴人代購大陸藥品支出99,00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經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託其代為購買大陸藥品之事實,而認定其抵銷抗辯不成立。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一抵銷抗辯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則已有既判力,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就此於本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審判。依此,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代購大陸藥品支出99,000元,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應扣除99,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鐵皮屋修建工程全部工程款為353,

250 元,其中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僅為171,000 元,就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其已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7 萬元及19萬元,合計295,000 元,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倘僅有171,000 元,且上訴人又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99,000元之債權可資抵銷,則上訴人豈有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95,000 元之理?其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就第一階段工程及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297,150 元、260,950 元,其中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其僅給付被上訴人122,000 元,尚欠138,950元一節,並未為爭執,而僅抗辯有應扣款及抵銷之情事,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項之記載足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倘非本件修建鐵皮屋工程全部之工程款確為558,100 元(計算式:297150+260950=558100),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加爭執,亦與常情有違。依此,上訴人主張全部工程款為353,250 元,其中第一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已付清,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僅為171,00

0 元,扣除抵銷及強制執行部分外,其另給付被上訴人295,

000 元(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第一階段工程之工程款不符)云云,即尚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溢領工程款,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3,0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