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蔡幸男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上訴人 楊清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替其子楊豐全尋覓結婚對象,於民國97年1 月間,委託伊安排楊豐全至大陸地區相親,並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同年5 月間,伊與楊豐全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楊豐全在該處與大陸地區女子潘玲結婚,回國後,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發給潘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潘玲智識不豐,以致無法通過移民署面談順利來台,伊再次申請潘玲入境,亦遭被上訴人無故撤回,並以伊債務不履行為由向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未成,被上訴人即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因而於98年8 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98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2號,其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須於99年2 月底前安排潘玲通過移民署面談,且將其安全從大陸帶至被上訴人家中與楊豐全結婚,若伊未能完成上開條件,即須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伊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潘玲來台手續,惟被上訴人尚須交付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等相關文件,伊始能為潘玲辦理來台手續,然被上訴人竟拒絕提供上開文件,迨伊於99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伊上開文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調解內容訴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未於99年2 月底前交付伊上開文件,使伊無法為潘玲辦理來台手續,被上訴人即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停止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條件不成就,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60 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則伊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6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伊既無任何配合之義務,則上訴人為潘玲辦理來台手續所需之文件,自應由其自行辦理;況伊於98年9 月間即已備妥上訴人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卻未向伊拿取,難謂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既未依限辦理潘玲來台,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伊23萬元,伊依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主張:伊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潘玲來台手續,惟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配合提供伊辦理潘玲來台所需上開文件之附隨義務;又潘玲可否順利來台,尚須取決於其主觀意願及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伊上開文件,故伊能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於99年2 月底前安排潘玲通過移民署面談,且將其安全從大陸帶至台灣與楊豐全結婚,即屬不確定之事實,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伊若未於99年2 月底前完成第1 項所載之內容,需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則係以不確定之事實定伊債務之清償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未去電詢問潘玲來台意願,亦不提供伊上開文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尚未屆至,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6
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98年8 月11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伊提供任何文件,事後於同年9 月間,上訴人要求伊準備楊豐全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結婚證書等,伊已備妥,但上訴人亦未向伊拿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願於
民國99年2 月底前安排中國大陸人民潘玲通過移民署面談,且將潘玲安全從大陸帶至臺灣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家中與聲請人之兒子結婚。二、相對人若未能於民國99年2 月底前完成上開條件,則願意無條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㈡上訴人至99年2 月底,仍未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所載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60 號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95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其上378 建號建物(門牌號○○鄉○○路72之2號樓房),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備妥楊豐全之戶籍
資料、保證書及結婚證書等3 項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3 項文件皆已備妥,係上訴人未來拿取等語,就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抗辯是你沒有到他家拿資料,有何意見?)我打電話給楊豐全,楊豐全口氣很兇,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不跟他講。(你有無與被上訴人本人聯絡?)沒有,我是跟楊豐全聯絡。(為何拖到99年2 月9 日才寄發存證信函?)因為我認為楊豐全是結婚的人,所以楊豐全就要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8年9月間,已備妥上訴人所要求之文件,係上訴人未向其拿取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依此,上訴人雖於98年9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準備上開3 項文件,然其竟向楊豐全而非向上訴人本人索取,且遭楊豐全拒絕後,至其於99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前,均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交付文件事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未配合提供辦理潘玲來台所需相關文件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99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為潘玲
辦理來台手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潘玲本人,並需提供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惟系爭調解筆錄係於98年8 月11日作成,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2 月底前安排潘玲通過面談,並將其帶至台灣與楊豐全結婚,可推知上訴人完成上開事項所需時間可能長達半年左右,上訴人遲至99年
2 月9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以電話聯絡潘玲並準備相關文件,此時距離99年2 月底僅剩19日,扣除99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共9 日之農曆春節假期,更僅餘10日,縱使被上訴人立即提供相關文件,在此短短10日期間內,上訴人能否依上開約定如期使潘玲通過移民署面談,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順利入境台灣,殊值懷疑。況且,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仲介其子楊豐全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則上訴人應屬仲介兩岸婚姻之專家,對於婚後如何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與夫團聚之相關法令、程序及需具備何種文件等,應較被上訴人更為熟悉,縱認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辦理潘玲來台手續之附隨義務,亦因上訴人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需配合之事項,而難期待被上訴人能有效履行其附隨義務。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潘玲本人,並提供結婚公證書等資料,然就其要求被上訴人電話聯絡潘玲之原因為何,需告知潘玲之事項為何等節,均隻字未提,又豈能期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又如前所述,上訴人雖曾於98年9 月間告知被上訴人需準備楊豐全之戶籍資料、保證書及結婚證書等
3 項文件,然距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有5 個月之久,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法令、程序是否已有變更,所需提出之文件是否已有所不同,或原先已備妥之文件能否繼續沿用,有無重新申請之必要,殆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而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泛稱「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語焉不詳,自難使被上訴人明瞭其究需備妥何種文件,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確定其所需準備之文件為何,即無從提供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雖未以電話聯絡潘玲及提出相關文件,亦難謂其有何違反依誠信原則所生附隨義務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調解內容訴訟,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明確提及被上訴人應交付「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等文件之事實,固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4-18 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底即前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何況,被上訴人縱使於農曆春節假期過後之99年2 月22日(上班日)立即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而知悉其所應交付之文件,於時程上,亦難認上訴人能在99年2 月底前如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所載之內容。
㈢基上,本件既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依誠信原則所生附隨義
務之情形,則不論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若上訴人未能於99年
2 月底前安排潘玲通過移民署面談,並將其帶至台灣與楊豐全結婚,即需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乙節,究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係屬停止條件,或係其於本院時所主張,乃以不確定之事實定其債務之清償期,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無庸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云云,即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60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60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