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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林光宗

吳彩鳳被 上 訴人 林竹宗

林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田妹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光宗之母出資建造,嗣林田妹於民國87年12月5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林田妹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光宗)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林光宗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吳彩鳳,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法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期間自98年

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光宗於91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吳彩鳳時,係由被上訴人林竹宗擔任見證人並代為收取押金、租金;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於95年3 月間續訂租約後,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收益應平均分配,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光宗返還不當得利而獲有勝訴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林光宗對上訴人吳彩鳳之租金債權,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於98年3 月間續訂系爭租約雖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此僅不得對抗公同共有人而已,系爭租約並非因此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林田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光宗之母)出資建造,林田妹於87年12月5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光宗及訴外人林恭正(林田妹之女林貞芳之養子)、林安雄(林田妹之夫林錦華之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渠等間並無管理方法之約定,惟上訴人林光宗自91年10月5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吳彩鳳,於98年3 月5日續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8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

4 日止)時,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經調閱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明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98年7 月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出租乃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予他人,該租賃契約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於締約當事人間尚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林光宗與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林光宗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吳彩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仍應受其拘束,並未因此而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未得渠等同意為由,主張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光宗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7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6747 號強制執行並獲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林光宗對上訴人吳彩鳳之租金債權,倘系爭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該租金債權可得收取,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另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已如上述,不論判決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與否,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均不受影響,仍得本於其公同共有權對被上訴人吳彩鳳為返還系爭房屋或相關之請求,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期間自98年

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林光宗、吳彩鳳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