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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定之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與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56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聲明及當事人均完全相同,且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5

6 號於98年12月24日判決抗告人敗訴之後,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於99年1 月21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並非對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56 號係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件則為主張強制執行併付拍賣應予撤銷,且二者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及請求權依據均有不同,原裁定遽認係屬同一事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5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係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以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而本件則係抗告人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提起,主張就其所有建物併付拍賣之法律關係無效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上開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然相同,且訴之聲明亦屬雷同,惟姑不論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且聲明請求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併付拍賣」是否妥當,前一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後一訴訟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則否,二者之訴訟標的究有不同,原裁定遽認本件為前一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