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原審調閱該卷審核結果,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8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最初以返還土地之事件起訴,抗告人以該土地原已2 次經具公信力之地政機關完成界址測量,並無相對人所指稱土地面積錯誤之問題,而該時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按:現改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相對人之土地面積並無短少,故相對人應無起訴之必要,但其卻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抗告人對土地權益既無糾葛,且不爭執,相對人僅就其個人利益而提起該確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故本件無益之測量費用自無命抗告人負擔之理,故原審關於土地複丈費用亦裁判命抗告人為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之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對該事件民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相對人以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抗告人聲請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經原審認定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土地複丈費用29,768元,合計為30,768元及其法定利息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閱無誤;而相對人原審所繳納前揭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土地複丈費,亦據提出規費單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核該土地複丈規費確為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08 號民事事件支出之費用,此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95年5 月25日以測籍字第09500045852 號函覆測量費用為29,768元,有該函可參(見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08 號第54頁),而抗告人關於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既未聲明不服,依法對於訴訟費用亦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依據前揭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認定應由抗告人全部負擔,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審酌改由何人負擔之餘地,而原審據此計算由抗告人負擔之金額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土地複丈費用亦命抗告人負擔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