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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變更和解之給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准判決宣示原告在被告共有坐落屏東市○○段第190 地號土地上之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或其他變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 號訴訟上和解之原有效果」,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主張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200萬(系爭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