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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載被告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查本件非係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此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補正被告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倘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