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債務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丙○○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狀表明上列各款事項,並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含附件書證),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