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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乙○○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98 萬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執行標的物之拍定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