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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一部,以供通行使用,惟被告乙○○又將上開95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訴請撤銷被告陳秋香、甲○○間所為無償詐害行為,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679,200 元(1,700 ×1,

576 =2,679,200 ),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萬元為高,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