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本金新台幣(下同)581,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2,067,620 元(30,860×67=2,067,620 ),則本件自應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81,0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