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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共有土地,並請求確認通行通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15年計算其價值。依此,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960元(計算式:

120 ×(60×3 )×4%×15=12960 )。其次,本件關於請求返還共有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560 元(計算式:500 ×1201.12 =6005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共為613,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610 元,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