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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乙○○、丁○○、丙○○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原告前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原告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以合併分割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604 、605 地號面積2,825 平方公尺土地,以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應核定為3,955,000 元(計算式:28251400=0000000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抵前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 元外,尚應補繳3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