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457 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