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土地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以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1,000 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 元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 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起訴狀正本、繕本均漏未附上附圖,及起訴狀繕本錯附地價謄本,而非應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併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