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