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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趙開基及祭祀公業趙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趙生仔之子孫,而起訴請求確認趙生仔之子孫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否認經被告之繼承人趙貴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9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則原告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全部,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65,400 元【(360 ×2250)+(500 ×5490)+350 ×(1518+4331+1197+788 +5664+246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