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查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陳報原告請求確認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屬實支實付型險種,同一次傷害給付總額不超過200,000 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屬日額型險種(傷害保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 元,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是如本件保險契約存在,且發生保險事故者,則最高可請領1,380,000 元,有其函可參。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1,3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