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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吳元滄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青延、鍾蒂瑩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萬1,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