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吳協成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吳協泉
吳清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8,000 元,即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