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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甲○○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及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間結婚,婚後不久丙○○即另與訴外人楊鎧竣同居,並陸續於93年

2 月8 日及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甲○○及丁○○,嗣並已於97年7 月18日與被告離婚。然原告2 人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惟因丙○○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2 人依法被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子女即原告2 人之戶籍地雖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45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2 人出生後至今一直與伊及訴外人楊鎧竣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號12樓之4 ,現亦居住在臺中,因原告2 人之戶籍登記中生父仍記載為被告,在未更正前不便於將其等戶籍遷至臺中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則依上所述,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