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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58號原 告 杜佳芳即李以晴之.被 告 周正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杜佳芳為原告李以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以晴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發現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繼承人杜佳芳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聲明二部分並未因李以晴之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是為此部分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命其為原告李以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聲明二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