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甲○○ 應受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 條前段所明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書狀上亦未載明其本人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原告郵寄本院之信封上電話聯絡原告,據其表示:目前居無定所,故無法載明住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等語,顯已無從命其補正上開法定應具備之程式,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